|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559号 |
原告黄社珍,女,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聚虎,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黄社珍与被告陈聚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社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31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育女儿陈XX。由于双方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整天不务正业,还染上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2月和2012年10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已快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陈XX和陈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聚虎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3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8日生育女儿陈XX。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2013年10月8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女儿陈XX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陈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暂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社珍与被告陈聚虎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聚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贾占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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