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464号 |
原告董利钦,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占乔,男,60岁,汉族。 原告董利钦与被告赵占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钦的代理人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利钦诉称,原告系木材经销商,被告于2012年3月份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木材多次,并出具欠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部分欠款,下欠款项至今未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占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利钦系木材经销商,被告赵占乔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木材多次,并出具欠条,被告部分偿还,下欠94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提交欠据两张,分别书写“今欠到 2.6米364根 款5096元 伍仟零玖拾陆元整 经手赵占乔 2012.3.9号”和“今欠到3米288根 款4320元 肆仟叁佰贰拾元整 经手赵占乔 2012.3.9号”合计欠款9416元。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占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利钦欠款94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占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庆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