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474号 |
原告刘春霞,女,成年。 原告李长安,男,成年。 原告王月英,女,成年。 原告李XX,男,14岁。 原告李一X,女, 9岁。 法定代理人刘春霞,系李XX、李一X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笑笑,女,成年。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付军,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春霞、李长安、王月英、李XX、李一X诉被告张笑笑、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被告刘付军、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笑笑、刘付军、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霞、李长安、王月英、李XX、李一X诉称,2012年5月22日,受害人李全印乘坐李全卫驾驶的套挂豫A256PR蓝色凌志轿车在107国道新郑市磨河桥南200米处,由于前方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规范合理设置显著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导致李全卫驾驶的车辆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付军驾驶的豫D60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李全卫、李全印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洪振受伤。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张笑笑、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刘付军赔偿死亡赔偿金542204.1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664305.61元。(庭审中变更为681452.70元)2、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笑笑没有答辩。 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辩称,新郑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5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果违背认定单位自我调查收集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认定书错误明显,漏洞百出,系滥用职权之果,根本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要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故根本不在施工区域内发生,而是在交管部门许可行驶、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双方车辆碰撞才形成的,与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施工作业没有关联。107线改建工程施工区域绵延30多公里,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施工区域只是一部分,与其他标段地界相连而非单独隔离,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义务并非答辩人单方责任和义务。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在本施工地段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明显合理,采取了防护措施,对该事故没有过错和责任。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过程中所调查的证据表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排除受害人与他人发生矛盾被追赶报复以致撞车的可能,本案应中止审理,交由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排除受害人因他人加害致死的。 被告刘付军没有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豫D607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无责方,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对自己主张的赔偿项目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2日3时40分许,李全卫驾驶套挂豫A256PR(实际车牌号为豫P08399)的蓝色凌志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境内磨河桥南约200米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付军驾驶的豫D60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李全卫、李全印当场死亡,刘洪振受伤。新郑市公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2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付军、李全印、刘洪振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新郑市公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撤销该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后作出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卫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挂别人号牌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偏左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规范合理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付军、李全印、刘洪振均没有与此事故发生的相关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认为,其对该事故进行过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二)原告刘春霞、李长安、王月英、李XX、李一X分别为李全印之妻、之父、之母、之子、之女。李全印为李长安、王月英独子。 (三)刘付军驾驶的豫D607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李全印生前自2009年4月起一直在三门峡市永兴街6号楼2单元5号居住生活,在三门峡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五)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洪振本人及李全卫的继承人已分别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复核,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卫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挂别人号牌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偏左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规范合理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付军、李全印、刘洪振均没有与此事故发生的相关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辩称自己施工地段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明显、合理,采取了防护措施,对该事故没有过错和责任,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予以采信,但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多次审查,未按刑事案件侦查处理,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要求将案件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应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本案相应的赔付责任。 因李全印生前长期在三门峡市工作、生活、居住,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丧葬费,原告依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主张17101.5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主张40885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X需抚养的年限为5年,原告李一X需抚养的年限为11年,除去刘春霞应负担的份额,应计算年限为8年,原告李长安需赡养的年限按11年计算,原告王月英需赡养的年限按10年计算,总计扶养年限29年,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50498.82元。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为145932.06元(29×5032.14元),该数额未超出按扶养人李全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依照各被扶养人应被扶养的最长11年年限应支付的总额,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精神,将原告的该项主张按145932.0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死亡赔偿金总计为554784.46元。3、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费用及误工发生,但其未提供票据及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643885.96元。 鉴于被告刘付军驾驶的豫D607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付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也造成李全卫死亡、刘洪振受伤,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及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内赔付本案原告5500元。余额638385.96元,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依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为255354.38元。被告张笑笑在管理和继承李全印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为383031.58元。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笑笑管理和继承了李全印的遗产,其要求张笑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春霞、李长安、王月英、李XX、李一X各项费用5500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春霞、李长安、王月英、李XX、李一X各项费用255354.38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各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负担1457元,原告自行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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