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0317号 |
原告周迷娥,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河南省确山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小松,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河南省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迷娥诉被告胡小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确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周迷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迷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胡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迷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生育有子女却不能和睦相处,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9月15日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一×由原告抚养,儿子胡二×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婚后的共同存款及债权共计8万元由原、被告平分,其余家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常殴打虐待子女,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对子女成长不利,因此原告不能抚养子女,且分割财产时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并应当偿还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一×,2009年1月13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胡二×。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0年11月3日撤诉。撤诉后由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系2001年12月18日购买,当时价值5700元。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20日,以2200元价格卖给王玉成。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9月18日,在竹沟营业所存款23054.36元,被告已取出。2010年12月9日原告取出存款2万元,并将该款打入其弟周营阳的卡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胡一×系女孩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儿子胡二×由其父亲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由于儿子年幼,女儿年长,子女年龄相差6岁,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额,原告需负担儿子胡二×的抚养费6年,每年抚养费为2400元,合计14400元。三轮车一辆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经卖掉,结合使用年限,本院酌定折价350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双方共同存款,原、被告所持份额基本相当,本院不再分割。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周宾阳的收条一张、赵运成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新安的收条两张,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弟周营阳出具的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5000元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人周朝改当庭证明其于2009年借给被告20000元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证人周朝改系原告父亲,其证言可信程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迷娥与被告胡小松离婚; 二、婚生女胡一×由原告周迷娥抚养,婚生子胡二×由被告胡小松抚养;原告周迷娥支付儿子胡二×6年的抚养费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小松给付原告周迷娥个人财产折价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迷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宝 宏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二 O 一 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颂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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