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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张秋来与原审被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1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秋来,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1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秋来,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丰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张秋来与原审被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焦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秋来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三,原审被上诉人旭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及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8日,一审原告旭统公司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张秋来分别于2006年7月23日、9月3日、11月1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9日从原告处提走神野牌自卸车7辆,每辆单价245000元,共计款1715000元。因被告称资金紧张,原告同意由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车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累计欠款640000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23日、9月2日、11月1日、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2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借据四张,四张借据均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被告又确认了四张还款清单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和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清单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514666元、违约金295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463333元及利息51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59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车款利息28571元(按本金566662元计息,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其中10万元按月息15‰计息,其余欠款按月息10‰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车款本金396222元及利息(期限从2007年4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按月息15‰计息,其余欠款按月息10‰计息);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的违约金78766元(以本金566662元计算),从2007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96662元计算,按日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旭统公司并称,双方约定是待车款付清后,才交付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被告反诉称其车辆没有营运也不是事实;被告所购车辆系工程车而非营运车辆,且一直在工地施工,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被告张秋来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提车不是事实,提车时间应是2006年12月20日。原告诉称总货款为1715000元,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因为原告交给被告的车辆中有5辆车钢板厚度不符合约定,每辆车降价6000元,共计降价30000元。再扣除运费5000元,合计35000元,总货款应为1680000元。2、原告诉称被告购车是分期付款方式不对。事实是原告同意被告欠车款提车,同时将车辆合格证、随车工具交付被告,并给被告开具购车发票,车辆入户在被告名下,并非分期付款方式购车。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并确认还款期限及金额的只有三次,计款440000元。12月20日被告所打借条不仅未签名,而且已将此200000元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五成。4、被告截止2007年9月23日欠原告车款是143333元,而非463333元,对按月息1分付息没有意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5999元不能成立。自2006年7月23日开始,被告除支付了所购7辆自卸汽车的大部分车款,又按还款计划支付购车款。但原告却不给被告开具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导致被告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正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停付购车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应该给付被告五辆车的合格证和购车发票;2、原告赔偿被告营运损失72900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营运损失972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23日至2006年12月,旭统公司与张秋来经多次口头协商,张秋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每辆车245000元的价格在旭统公司购买神野牌(远征牌)自卸汽车,由旭统公司负责送到张秋来在福建的施工处,所欠车款由张秋来给旭统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期限和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由张秋来确认分期分批还款的数额。自2006年7月23日至2006年12月19日,旭统公司共交付张秋来神野牌自卸汽车7辆,张秋来给旭统公司出具借条和还款清单各3张。2006年7月23日,张秋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240000元,保证在2008年1月23日前全部还清,逐月分期付款(见清单),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不能按期如数还款,愿承担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并用其所购的两台神野牌双桥自卸车作为担保,同时以清单形式约定每月还本金13333.33元及利息。2006年9月2日,张秋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保证在2007年7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逐月分期付款(见清单),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不能按期如数还款,愿承担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违约金当月不还当月生效),同时约定每月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6年11月1日,张秋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保证在2007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逐月分期付款(见清单),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不能按期如数还款,愿承担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违约金当月不还当月生效),同时约定每月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7年4月19日,张秋来通过党战争给付旭统公司170000元。旭统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给张秋来开具了两辆车的发票,并将此两辆车的合格证交付张秋来。因旭统公司交付张秋来车辆中有五辆车钢板厚度不符合约定,每辆车扣款6000元,另扣运费5000元,共计减少张秋来车款35000元。2006年7月23日的240000元已还4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86662元及2006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2006年9月2日的100000元已还2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80000元及2006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旭统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将其余五辆车的合格证及发票交付张秋来,张秋来庭审中表示放弃第一项反诉请求。旭统公司是由孟州市旭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庭审中旭统公司称,双方约定是张秋来付清全部车款时才开具发票,交付合格证,并称张秋来于2006年12月20日还欠200000元及利息。张秋来称,双方是张秋来提车时旭统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开具发票。双方均否认对方的观点,亦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旭统公司、张秋来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张秋来不按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旭统公司欠款,确属违约,所以旭统公司要求张秋来给付所欠车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张秋来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清单约定的还款数额为准。关于2007年4月19日张秋来所还170000元,张秋来在答辩中针对旭统公司所主张的欠本金396662元,认为欠本金196662元,实际认可170000元是还本金,故张秋来共欠旭统公司车款本金196662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170000元应当视为张秋来归还2006年7月23日的借款240000元,故张秋来应当归还旭统公司从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的利息(本金186662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6662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11月3日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于旭统公司要求张秋来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交付合格证及开具发票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关作为方应在交付标的物(车辆)的同时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交付张秋来,而旭统公司未给付,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又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旭统公司要求张秋来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秋来购买车辆虽是基于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不办理入户手续也可以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但车辆买卖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从事经营活动亦应接受行政管理。由于旭统公司在交付手续时,未交付张秋来车辆合格证并开具发票,导致张秋来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张秋来主张其车辆存在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所以张秋来要求旭统公司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972000元,不予支持。张秋来因旭统公司在诉讼中已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交付而放弃该反诉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秋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本金196222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186662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6662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秋来的反诉请求。

张秋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旭统公司未按时交付张秋来车辆合格证和开具发票,致使张秋来购买的车辆无法营运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查明认定:由于旭统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未交付张秋来车辆合格证并未开具发票,导致张秋来的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张秋来购买车辆虽是基于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不办理入户手续也可以从事一些经营活动是不能成立的。张秋来购买车辆是为了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但承包的工程是运送石子,并且运送路线途径国道,没有牌照是不能上路的,自卸汽车租赁变更补充合同和会商纪要足以证明。相反,一审庭审中,旭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秋来车辆确实从事了经营活动,只是凭主观推测张秋来从事了经营活动。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凭旭统公司的主观臆断,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3、张秋来反诉请求旭统公司赔偿营运损失972000元证据充分。首先,旭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车辆合格证和开具发票,造成张秋来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无牌照是无法上路营运的,必然会给张秋来造成损失。其次,旭统公司在一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秋来购买的车辆从事了经营活动。第三,张秋来由于车辆未办理入户手续,无法上路营运,更无法履行张秋来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自卸汽车租赁变更补充合同,更能进一步证明张秋来车辆损失的存在。张秋来依据汽车运价规则等文件规定的计时包车收入计算方法,请求旭统公司赔偿营运损失972000元,证据充分,请二审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旭统公司赔偿张秋来营运损失972000元。

旭统公司辩称,旭统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由于旭统公司交付车辆时,未交付张秋来车辆合格证并开具发票,导致张秋来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责任”。张秋来反诉请求损失97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张秋来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是鸿祥公司的损失,张秋来在反诉时主体不符,其对所诉的972000元损失,没有对停运进行举证,同时张秋来完全可以办理临时牌照,避免损失扩大。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旭统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在向张秋来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将车辆的合格证和销售发票交付张秋来,由于旭统公司未及时交付车辆合格证和销售发票,给张秋来使用该车辆造成一定影响,旭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张秋来购买的车辆是自卸车,主要用于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并不是用于公路运输营运,故张秋来请求旭统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972000元的理由不足,张秋来的损失本院酌定为3万元,超过该损失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1023—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三条。二、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赔偿张秋来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张秋来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张秋来负担10540元,旭统公司负担550元。二审诉讼文书邮寄专递费60元由张秋来、旭统公司各负担3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张秋来称,1、旭统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给我车辆合格证和发票,我购买的五辆车无法办理入户手续导致我无法从事营运活动。2、原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张秋来够买的车辆是自卸车,主要用于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并不是用于公路运输营运,故张秋来请求赔偿其营运损失的理由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本人反诉请求旭统公司赔偿损失972000元,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10)年焦民二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旭统公司赔偿张秋来经济损失972000元;2、改判张秋来一审反诉费、二审上诉费均由旭统公司承担。

原审被上诉人旭统公司辩称,1、张秋来依法不具备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的营运许可的资格。现其按照汽车货物营运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方法计算自己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2、张秋来明知自己购买自卸车的用途,而故意不先履行给付旭统公司购车款及利息的义务,其本人应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3、张秋来向旭统公司购买这种自卸车辆的目的和实际用途是两回事。张秋来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其购买的自卸车是实际用于了公路运输营运。张秋来也无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购买自卸车后,其实际发生了营运损失。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旭统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在向张秋来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将车辆的合格证和销售发票交付张秋来,由于旭统公司未及时交付车辆合格证和销售发票,给张秋来使用该车辆造成一定影响,旭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张秋来从旭统公司购买的是自卸车,主要用于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并不是用于公路运输营运,而从本案张秋来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张秋来主张的972000元营运损失是按照一般公路运输营运损失来计算,故张秋来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另外张秋来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供了孟州市鸿祥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自卸车租赁变更合同以及会商纪要等相关资料。但本案诉讼主体双方是张秋来和旭统公司,张秋来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了鸿祥公司的损失,而证明不了张秋来本人的具体损失。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