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296号 |
原告霍凯旋,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琳华,女,汉族,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霍凯旋与被告杜琳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凯旋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琳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凯旋诉称:2013年6月25日15时,被告杜琳华驾驶其所有的豫ML0118号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与上官路路口处向南左拐时,与沿崤山路南半幅摩托车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MWY18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事故处理大队第4112015201301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杜琳华负主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顶部擦伤,左侧肩部、左肘部、双膝部、左侧脚部皮肤擦伤,怀疑左侧胫腓骨中段外伤,同年7月5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建议复查左侧胫腓骨X线片。被告杜琳华为其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予以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琳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26.73元;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琳华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一、经法庭确认保险责任后,被告可以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被告未见到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质疑;三、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25日15时00分,杜琳华驾驶车牌号为豫ML0118号小型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与上官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崤山路南半幅摩托车专用道由西向东的霍凯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WY1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霍凯旋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5201301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琳华负主要责任,霍凯旋负次要责任。霍凯旋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007.13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建议复查左侧胫腓骨X线片。霍凯旋的摩托车在方方圆圆摩配修理费用为1625元。霍凯旋提供三门峡银河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为霍有廷,月工资4200元,因其护理孩子停发工资1400元。提供神剪造型连锁机构工资单原件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为理发师,平均月工资为3407元,因其住院休息,停发工资6159.6元。 另查明,豫ML011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零时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07.13元,因有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神剪造型连锁机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原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按每天70元,住院期间为10天,医嘱载明休息时间为一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故该项费用为2100元。3、交通费:因有260元交通费票据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 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1600元:因有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9367.13元。上述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霍凯旋主张护理费,因医嘱单上未注明陪护人员,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杜琳华赔偿原告霍凯旋各项损失共计9367.13元,直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霍凯旋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霍凯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霍凯旋负担35元,被告杜琳华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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