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528号 |
原告汪国英,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慧娜,女,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汪国英与被告田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慧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国英诉称: 2012年12月,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口头约定随用随取,提前一星期说明,利息2分支付。2013年4月份,我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到6月6日被告还款2万元,8月21日又还款2万元,还有6万元借款未还,从4月份至今的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85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慧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田慧娜向汪国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汪国英壹拾万元整(100000)。田慧娜,2012.12.11”。 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3年4月,汪国英提出归还借款之后,田慧娜分别于2013年6月6日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20000元。余款6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500(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田慧娜向原告汪国英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经催要后,被告田慧娜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未能及时清偿,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故对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田慧娜归还原告汪国英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 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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