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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仁浩与被告陈志谦、张慧平、郑建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李仁浩,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虹,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志谦,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慧平,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李仁浩,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虹,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志谦,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慧平,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建民,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邦军,男,50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郑建民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青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仁浩与被告陈志谦、张慧平、郑建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浩的法定代理人张虹 ,被告郑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青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谦、张慧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浩诉称:2011年10月14日15时许,原告李仁浩和被告陈志谦在实验中学门口发生争执后,陈志谦打电话叫被告郑建民帮助打架,郑建民伙同张明屿(因另一故意伤害案已被判刑)一起到文明路东区家属院内见到原告,张明屿持刀将原告身上多处捅伤。李仁浩受伤后,急忙乘车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胸壁刀刺伤、开放性腹部损伤、脾破裂、结肠系膜损伤、左上臂刀刺伤、左大腿刀刺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李仁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李仁浩因伤于2011年10月1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 2011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李仁浩出院后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李仁浩受伤既耽误学习,也给家庭带来极大损失。关于民事赔偿,陈志谦家人给了李仁浩20000元后不再赔偿。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5172.09元。

被告陈志谦未答辩。

被告张慧平未答辩。

被告郑建民辩称:我不能接受原告的要求,因为刑事对我的判决已经够重了,我不会接受原告任何民事方面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原告李仁浩在三门峡实验中学门口与被告陈志谦发生撕扯,后陈志谦打电话叫被告郑建民前来帮忙,郑建民与张明屿(已判刑)随即骑摩托车赶到实验中学门口,三人在本市文明路东区家属院内找到李仁浩,由张明屿持刀将李仁浩捅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仁浩为重伤。2013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建民、陈志谦犯故意伤害罪。

事发后,李仁浩于2011年10月14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壁刀刺伤、开放性腹部损伤、脾破裂、结肠系膜损伤、左上臂及左大腿刀刺伤,于2011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在门诊上支出医疗费598.31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733.24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支出药品费16元;2011年10月19日、11月7日、11月23日,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分别支出门诊费6元、9.5元、11元;以上合计16374.05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住院抢救治疗期间陪护两人。

2012年2月29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5号关于李仁浩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仁浩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虹提供出租车票据83张,计530元。2011年10月3日的大张百货毛衣、裤子收款单各一张,毛衣、裤子系事故发生时李仁浩所穿衣服,共计277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谦的亲属代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李仁浩的父亲李彬2011年7月份、8月份、9月份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34.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民、陈志谦伙同张明屿故意伤害原告李仁浩,造成李仁浩受重伤的后果,三人应对李仁浩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陈志谦为未成年人,无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慧平予以承担。原告李仁浩出生地在三门峡市区,户口为城镇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74.05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17天为27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7天=51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0元×17天=1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930.26元×20年×20%=63721.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7、交通费530元,皆系出租车票据,难以确定其乘坐时间,但考虑到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衣服费277元,考虑到原告已穿着一段时间,故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综上共计84495.09元。陈志谦家属已赔偿20000元,剩余64495.09元,郑建民、张慧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建明、张慧平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张明屿追偿。被告郑建民辩称,刑事判得重,不接受民事赔偿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其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郑建民、张慧平连带赔偿原告李仁浩赔偿金64495.0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李仁浩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李仁浩负担30元,被告郑建民、张慧平负担1400元(原告已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军

                                             审  判  员   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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