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64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星,男,1960年02月0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8月16日投案,同年9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赵新太,被告人王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付星明知是来历不明白安琪儿踏板电动车(犯罪嫌疑人武玉海盗窃所得) 仍以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犯。后该电动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00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8月16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收买赃物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付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嫌疑人武玉海的供述 ,王付星常住人口信息 ,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泌价证【2013】89号鉴定结论:被告人王付星到案经过 ,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星明知是犯罪嫌疑人武玉海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情节较轻,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付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3000币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长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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