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26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变兰,女,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都长中,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系陈变兰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根法,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秀菊,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该医院职工。 申请再审人陈变兰因与被申请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作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变兰的委托代理人都长中、被申请人焦作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秀菊、张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变兰于2009年3月3日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月7日,原告因妇科疾病入住被告焦作中央医院处诊治,被告医生检查后于2009年1月9日行全子宫切除+左卵巢囊肿剥出术,手术后静脉稀释滴注维生素C3.0克,每日一次,共计4次。1月13日发现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停止使用。被告忽视维生素C过量,并且在手术中超量使用止血药物,导致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为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0.04元、误工费2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营养费69元、护理费543.36元、残疾赔偿金11480.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3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4元、医疗书证审查费2000元、共计3466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焦作中央医院答辩称,被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是其自身病变造成;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赔偿;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陈变兰因妇科疾病入住被告焦作中央医院处诊治,被告医生检查后于2009年1月9日对原告行全子宫切除+左卵巢囊肿剥出术,手术后静脉稀释滴注维生素C等药物辅助治疗。在1月13日发现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前后住院治疗共计2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本次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现在的病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如何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焦腾法字2009第7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陈变兰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拟度为20%---30%。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继续药物治疗,前后共计医疗费用15966.81元。另查明原告有被赡养人宋桂英(原告母亲),80岁,农村户籍,子女6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陈变兰因妇科疾病到被告焦作中央医院诊断治疗,被告应该对原告病情尽职尽责进行治疗。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采取行全子宫切除+左卵巢囊肿剥出术,手术后辅以药物治疗,但是最后造成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对该治疗过程,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拟度为20%---30%。该鉴定可以说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辩称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而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与鉴定结论不一致,该理由也不采信。结合本案件事实,该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患责任比例,按照医方应承担责任30%划分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印证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或没有证据依据的,不予支持。具体如下(数据已经按照责任比例划分):1、医疗费143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69元、每天按照10元计算;4、误工费90.8元,数据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计算,赔偿23天;护理费90.8元,原告没有对该请求提交证据证实,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计算,依据同上;对该请求,原告诉讼要求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该请求与原告农村户籍不相符,因此对该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5、残疾赔偿金5768.34元、该请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计算,原告诉讼要求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该请求与原告农村户籍不相符,因此对该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6、被赡养人生活费169.42元、计算方法为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原告母亲按照赔偿5年6个子女计算;7、交通费55元,原告要求的该项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按照住院期间原告每天8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鉴定费539.1元、以上各项共计8426.47元。原告诉讼要求的鉴定咨询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变兰医疗14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营养费69元、误工费90.8元、护理费90.8元、残疾赔偿金5768.3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9.42元、交通费55元、鉴定费539.1元、以上各项共计8426.47元;二、驳回原告陈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1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200元,原告陈变兰承担51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陈变兰上诉称,医疗费应为14000余元,而原审仅认定1400余元,其户口虽在农村,但其长期进行加工经营,主要生活来源也依靠经营收入,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焦作中央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就本案而言,陈变兰作为患者入住于焦作中央医院进行治疗,焦作中央医院作为医方虽尽到了医责,但在为陈变兰治疗过程中经鉴定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当对陈变兰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除医疗费承担外,对该案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陈变兰所主张的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等理由不足,其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医疗费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仅认定陈变兰医疗费1437.01元实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应为479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变兰医疗费47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营养费69元、误工费90.8元、护理费90.8元、残疾赔偿金5768.3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9.4元、交通费55元、鉴定费539.1元,以上共计11779.50元。二审诉讼费251元由陈变兰承担。 陈变兰申请再审称,1、由于医院给陈变兰用维生素C过量,形成了血栓,医院方在给陈变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变兰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判认定陈变兰承担70%责任不公平。2、焦作中院和解放区法院故意枉法误计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数额,我们从1985年就开始做生意,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3、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2010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不应该按照2009年收入标准计算。 被申请人焦作中央医院答辩称,1、导致申请人不良后果的责任在患方。当时申请人出现症状时,医院多次建议其做下肢血管彩超以便确诊,但是申请人及其家属坚决拒绝检查,强烈要求出院,并且在病历上签字“要求出院,后果自负”。所以申请人落下后遗症不是医院造成的。原判按照鉴定结论的最高比例让我院承担责任,已经是对申请人的关照了。2、申请人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诉讼请求的确定是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只能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判决,原告陈变兰在有专业代理人参与诉讼情况下,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诉权的处分行为,原判并未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鉴定结论以2009年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因此陈变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3、申请人的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申请人又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是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所以申请人不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 再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医疗过错及责任的分担比例问题。根据鉴定书的意见,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有过错的。但医院的过错与陈变兰目前遭受的人为损害间只有20%-30%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判根据鉴定结论的最高比例让院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陈变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各项赔偿计算的基础标准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申请再审人是农村户口,申请再审人又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所以申请人不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3、关于计算标准的参考年度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首次开庭时的一审辩论终结时为依据,具体到本案也就是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申请再审人的赔偿数额。因为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离医疗结果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另外按照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损失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