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464号 |
原告黄会刚,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国威,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会刚诉被告王国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刘乃红介绍,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到三门峡英皇珠宝工地给被告王国威干活,商定管吃住,每天200元,加班另算,原告共干活21天,加班58小时,工资合计8100元(5月1日至5月3日按国家规定节假日加班按3倍工资计算,平时加班按1.5倍工资计算),被告一直拖欠不给。2013年7月22日,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的工资、工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1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和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四人给被告干活的工资及工时。2、刘乃红的证言(被告表侄子)。3、黄会刚给被告打电话的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黄会刚工资。被告说年底给工资。4、在三门峡工地干活购买东西的票据。证明黄正乐在三门峡工地受被告委托在工地记工,他给黄正乐了2000元,用于购买东西。 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右边的说明是我写的。关于刘乃红的证言,我是受别人委托找我侄子刘乃红,他找的原告。对黄会刚给我打过电话,电话录音听不清,不能证明我欠他们钱,也不能证明我雇用他们。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该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是雇佣原告的雇主。 被告对于自己的答辩及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四人到三门峡英皇珠宝工地给被告王国威干活,约定管吃住,原告及高蓬、何洪民每天工资200元,黄正乐每天工资130元,加班另算。经原、被告双方统计,原告共干活21天,加班58小时,工资合计8100元(5月1日至5月3日按国家规定节假日加班按3倍工资计算,平时加班按1.5倍工资计算),被告一直拖欠不给。2013年7月22日,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的工资、工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1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内,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从事施工活动,虽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四人未与被告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四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四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四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四人的记工清单上签名备注,对该记工清单上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四人的出勤未持异议,被告应按该记工清单上记载的内容向原告及黄正乐、高蓬、何洪民四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按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于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持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方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不是实际雇主为由对原告的诉求进行抗辩,认为自己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谁,也不能证实其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故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会刚8100元;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国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瑜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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