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根成,男,43岁。 被告人董丽娜,女,44岁。 被告人王国臣,女,4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王国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被告人王国臣及其辩护人菅中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根成与董丽娜先后在许昌市魏都区东寿昌里一民房内、许昌市魏都区望月桥三李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并在赌场内安置了麻将牌等赌博工具,组织人员在该赌场内采取“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二人从中以“抽水”的形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王国臣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高息提供现金作为赌资,并负责暂时保管赌场内赌博“抽水”营利款。2012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组织参赌人员徐红星、张彦贞等人在该赌场内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王国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王国臣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毛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根成历史材料,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王国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王国臣明知上述二被告人开设赌场,仍在其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并负责暂时保管抽水营利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王国臣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王国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国臣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根成、董丽娜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亦可对其从轻考虑。纵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根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环线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董丽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国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内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送现金16800元、饼牌一副、摄像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卫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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