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南召民初字第138号 |
原告王国庆,又名王大庆,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日。 被告朱红光,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朱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朱红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12日,被告朱红光借原告5423元归还被告在典当行借款5000元及利息423元;1996年10月1日,被告因家庭困难借原告现金3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有借条,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5723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7分,该借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红光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723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国庆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6年1月12日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5423.00元,伍仟肆佰贰拾叁元整,朱红光,96.元.12号”,用以证明被告朱红光1996年1月12日借原告5423元的事实。 2.1996年10月1日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到大庆现金叁佰元整,¥300.00元,朱红光,96.10.1号”,用以证明被告朱红光1996年10月1日借原告300元的事实。 3.证人常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春节原告租常全发的车去皇路店镇向被告要账,被告当时没钱,但对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均承认,并答应分期归还的事实。 4.证人陈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借原告款并约定利息,且证人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朱红光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国庆又名王大庆。1996年1月12日被告朱红光借原告王国庆现金5423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5423.00元,伍仟肆佰贰拾叁元整,朱红光,96.元.12号”。1996年10月1日被告朱红光借原告王国庆现金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到大庆现金叁佰元整,¥300.00元,朱红光,96.10.1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红光借原告王国庆现金5743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故应由借款人朱红光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利息部分因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红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庆借款5723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红光负担。
审 判 长 段 延 中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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