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沈民初字第1429号 |
原告刘玉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 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电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成因姓名权纠纷,原以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项城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汗利、被告薛豫东、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庭外和解,原告撤回了对项城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汗利、薛豫东、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玉成及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漯河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深圳鑫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依法取得了驾驶证A2的驾驶证资格,证号为412728197602043118,档案编号为412700178279,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至今,未有违法行为。S所诉各被告的相关车辆的驾驶员一直非法套用并使用原告的驾驶证,且在非法使用的过程中有数次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驾驶证被多次扣分罚款直至停止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套用原告驾驶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公司的侵权车辆系挂靠车辆,所有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没有雇佣过任何人驾驶该车辆,无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套证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是企业法人,不可能是该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况且我公司只是原告诉称的侵权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郭世亮,应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我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即使有套证行为,也是驾驶员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诉我公司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葛新启,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与我公司无关。公安机关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将制作该驾驶证的机关和驾驶员列为被告,而不应将挂靠公司列为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刘玉成于2003年10月14日依法取得了驾驶证A2的驾驶证资格,证号为412728197602043118,档案编号为412700178279,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未有违法行为。后来原告审验驾驶证时,被告知有违法记录。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记录显示,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E1135货车、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Z9417货车、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D9605货车、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D8921货车、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的豫LC8289货车、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B7977货车、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A1196货车、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31626货车、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的粤BL4567货车等车辆驾驶员自2011年4月27日一直非法套用并使用原告的驾驶证,且在非法使用的过程中有大量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刘玉成的驾驶证被多次扣分罚款,并被停止使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玉成于2011年3月起受雇于豫PJ1123货车在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8000元,因驾驶证被套用,无法继续从事该项工作。同时为了消除众多违章记录及缴纳罚款,原告刘玉成损失较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被告车辆驾驶员套取原告刘玉成的驾驶证并违章驾驶,对原告构成侵权。各被告作为登记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责任。各被告的自己没有套取使用原告驾驶证,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章记录较多,致使原告刘玉成的驾驶证被停用,无法继续工作,误工损失较大,同时为消除违章缴纳罚款,原告支出了较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各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刘玉成损失3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各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0元,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 治 中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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