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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成因姓名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刘玉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刘玉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

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电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成因姓名权纠纷,原以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项城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汗利、被告薛豫东、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庭外和解,原告撤回了对项城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汗利、薛豫东、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玉成及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漯河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深圳鑫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依法取得了驾驶证A2的驾驶证资格,证号为412728197602043118,档案编号为412700178279,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至今,未有违法行为。S所诉各被告的相关车辆的驾驶员一直非法套用并使用原告的驾驶证,且在非法使用的过程中有数次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驾驶证被多次扣分罚款直至停止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套用原告驾驶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公司的侵权车辆系挂靠车辆,所有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没有雇佣过任何人驾驶该车辆,无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套证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是企业法人,不可能是该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况且我公司只是原告诉称的侵权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郭世亮,应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我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即使有套证行为,也是驾驶员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诉我公司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葛新启,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与我公司无关。公安机关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将制作该驾驶证的机关和驾驶员列为被告,而不应将挂靠公司列为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刘玉成于2003年10月14日依法取得了驾驶证A2的驾驶证资格,证号为412728197602043118,档案编号为412700178279,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未有违法行为。后来原告审验驾驶证时,被告知有违法记录。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记录显示,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E1135货车、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Z9417货车、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D9605货车、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D8921货车、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的豫LC8289货车、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B7977货车、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A1196货车、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31626货车、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的粤BL4567货车等车辆驾驶员自2011年4月27日一直非法套用并使用原告的驾驶证,且在非法使用的过程中有大量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刘玉成的驾驶证被多次扣分罚款,并被停止使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玉成于2011年3月起受雇于豫PJ1123货车在上海兴业汽车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8000元,因驾驶证被套用,无法继续从事该项工作。同时为了消除众多违章记录及缴纳罚款,原告刘玉成损失较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被告车辆驾驶员套取原告刘玉成的驾驶证并违章驾驶,对原告构成侵权。各被告作为登记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责任。各被告的自己没有套取使用原告驾驶证,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章记录较多,致使原告刘玉成的驾驶证被停用,无法继续工作,误工损失较大,同时为消除违章缴纳罚款,原告支出了较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各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刘玉成损失3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各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0元,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远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 治 中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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