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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平与王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王新平,男,1971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付,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峪河镇齐庄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军,男,1965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王新平,男,1971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付,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峪河镇齐庄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军,男,1965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平诉被告王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9月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原告粉碎地里的玉米杆,下午2时许被告驾驶其大型拖拉机到达原告地里,因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地界,便让原告上车指认地界。当作业一个来回认清地界后,被告便让原告下车,当原告还未离开该车时,被告便急速开车向前作业,造成原告右脚大拇指被正在旋转的切杆机打掉,二拇指筋被抽断,现不能弯曲。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和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现在仍未痊愈。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725.5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受伤非我造成,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725.58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据载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至30日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2年11月5日至1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拇趾挫灭伤、右足趾缺损伤。原告以此组证据证实其伤情;2、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州铝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两份药费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辉县市中州棉纺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妻子杨xx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三份,原告以此据证实其护理费应按其妻子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该所出具的收据二份,该据载明被鉴定人王新平因意外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7月17日;在该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750元、复印费20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其定残日期、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等开支;5、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王xx称原告受伤当天其在自家地里装玉米,原告受伤后其到了现场,看到被告的儿子将原告从地里背了出来,被告给其儿子一百元钱,之后他们都去医院了,当时被告称原告的脚被打伤了。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没有提供住院费用的一日清单,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为复印件,中州铝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两份药费证明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原告要求按照其妻子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及原告受伤当月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称证人是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受伤时证人不在现场,其不能证实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相互能够印证,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药费证明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其妻子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中证人王xx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载明的原告受伤时间、原因等相印证,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粉碎地里的玉米杆,当天下午被告驾驶其大型拖拉机到原告地里进行作业,在此期间原告右足被被告的粉碎机打伤。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至30日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2年11月5日至1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拇趾挫灭伤、右足趾缺损伤。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支出医疗费6012.7元。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50元、复印费2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关于本案,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粉碎地里的玉米杆,在被告进行作业期间原告右足被被告的粉碎机打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对方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分担为宜。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60%,由被告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6012.7元,误工费为5912.2元(7524.94元/365天×287天),护理费为623.9元(1102元/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17天×10元/天),营养费为170元(1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30099元(7524.94元/年×20年×20%),鉴定费用750元,复印费20元,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43757.8元,被告承担40% 为 17503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王新平医疗费等损失一万七千五百零三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680元,由被告承担   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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