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511号 |
原告:左某,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左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18日在白马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王某现年22岁。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来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里和地里的活全靠我一个女人料理。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和我无理纠缠,深更半夜不让我休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本来就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出诉求,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9日婚生一女王某,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建平房一层,150平方左右,此房产是双方婚后共有财产。经法庭到被告王某家调查询问,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身体问题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 二、婚后共同房产归原告左某和被告王某共同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润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鸿太
二〇一三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侯宗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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