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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靳以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文,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该厂副厂长,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虎,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该厂车间主任,住沁阳市。

申请再审人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暖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东兴玻璃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鑫聚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灿,被申请人东兴玻璃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张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东兴玻璃钢厂于2011年10月17日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在承揽洛阳市嵩县电业局、栾川检察院、栾川地矿局的消防暖通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及聚乙烯泡沫保温板加工合同(其中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为1087 m2,单价83元/m2)。随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制作,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已经制作好的808 m2不保温风管无法交付,至今仍堆在原告厂区内无法再次利用,给原告造成46864元的损失(此损失按成本价58元/m2计算)。另在栾川检察院十层保温风管安装过程中,由于现场与图纸设计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按其变更后的签证更新制作。原告遂又重新制作并运往被告工地,但因被告施工方案再次更改,致使原告运往被告工地价值7286元的风管至今仍未使用。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未支付以上两款项,以上两项共计54150元。此外在结算过程中,嵩县电业局工地2007年10月17日已签证的2029元及栾川地矿局工地2007年8月19日已签证的600元被告也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6779元;2、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鑫聚暖通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2、合同约定的是由供方将货物运送到嵩县、栾川等工地,原告起诉的前两项货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3、原告起诉的嵩县电业局工地2029元及栾川地矿局工地600元损失未有被告单位公章,即便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章,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嵩县电业局工地、栾川地矿局工地和栾川检察院工地加工无机玻璃钢保温风管1087m2,单价83元,为被告承揽的嵩县电业局工地加工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808m2,单价73元,栾川风管07年7月25日前交货,嵩县风管8月10日前交货。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买方提供图纸制作,设计变更部分另外计算,买方向供方提供图纸1份,工程完后按实际数量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方已加工完成的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808m2,并安装了其他厂家的产品,致使原告方生产的风管一直在原告处存放;在栾川检察院十层工地风管安装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按其变更后的签证以每平米115元更新制作,在原告重新制作并运往被告工地后,被告未予使用该保温管,也未结算该款项;在栾川地矿局工地,由于施工环境改变和工程增加,被告方同意增加工费600元,该笔款项也未结算。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书,从合同书的名称和形式上看是一个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原告是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原告提供的产品是针对被告要求的专用产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并非是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实质上应属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定作的嵩县电业局工地808m2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的专用产品,在原告完成该风管工作并提出送货时,被告拒绝收货,并安装了其他厂家的产品,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而是以自已的行为实际解除了808m2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的定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解除了合同,致使原告方生产的808m2无机玻璃钢一直在原告处存放,且由于该不保温风管系被告定作的专用产品,原告方又不能另作他用,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低于成本价的58元计算损失468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栾川检察院十层增加风管和十个风箱的报酬728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增加风管和十个风箱的面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嵩县电业局工地已签证的2029元,因被告方提供的嵩县电业局保温风管计算表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已结清,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栾川地矿局已签证的600元报酬,有签证可以证明,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损失46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报酬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沁阳市东兴玻璃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100元。

鑫聚暖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原审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错误。承揽合同系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买卖合同则不注重加工过程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称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也注明有供方和需方,说明该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468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地点进行交货,已经违约;证人对事隔四年的事情还记得那么清楚,有悖常理,且有的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予以采信,显然错误。另600元的费用系重复计算,不应支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东兴玻璃钢厂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拖延诉讼,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鑫聚暖通公司先使用了(安装了)他人制作的无机玻璃钢产品,而导致东兴玻璃钢厂为其制作的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未予接收和安装,后经公证处公证制作的产品为819㎡。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问题,原审对该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东兴玻璃钢厂的46864元损失鑫聚暖通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东兴玻璃钢厂按照约定已将808㎡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加工制作完成,由于鑫聚暖通公司的原因,先使用安装了他人制作的产品,而无法再使用东兴玻璃钢厂为其制作的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故而未再接收东兴玻璃钢厂为其加工制作的产品,此行为应视为鑫聚暖通公司单方解除了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赔偿承揽人东兴玻璃钢厂由此造成的损失。鑫聚暖通公司辩称的对方在起诉时对不保温风管按808㎡、58元/㎡计算,而给我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14日的结算表(计算表)却是561㎡,按48元/㎡计算的,说明对方提供虚假证据。由于该计算表中“不保温风管合同约定808㎡,已制作561㎡×48元/㎡计26928元”的内容被涂抹掉,说明双方对此均不予认可,该数字系无效数字,不能对抗公证书的效力,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该600元的费用系鑫聚暖通公司同意增加的费用,并有当时公司负责人魏书振的签证为证。由于鑫聚暖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重复计算,故该项费用鑫聚暖通公司应当支付给东兴玻璃钢厂。综上,鑫聚暖通公司上诉的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鑫聚暖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实际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签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约定,显然履行地不在河南省沁阳市,所以沁阳市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便受理也应当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对一审的错误做法不予纠正,仍然予以维持。2、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46864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的相互矛盾,被申请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把货物按照合同约定送到嵩县、栾川工地已经违约,对方的两个证人都是自己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所以对方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3、关于签单的600元,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没有证据能证明签单人就是申请人单位的委托人,对该签单申请人是不认可的,退一步讲,即便该签单是申请人单位的,根据被申请人自己汇总的结算单是在2009年8月29日,而600元的签单时间是在2007年8月19日,双方也已经实际结算完毕,被申请人再要求就是重复计算。4、一审受理费用是1220元,原告负担120,被告负担是1100元,上诉时,沁阳法院让我公司交1200的上诉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东兴玻璃钢厂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我们采用的是工商局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合同中第5条约定了按买方提供图纸制作,所以不应该是买卖合同。2、当时对方公司让我公司加工了保温和不保温两种风管,保温风管已经结算了,不保温风管没有结算,对方公司说等什么时候用再通知我们,不是我们不交货,责任不在我们,嵩县电业局和对方公司签订的合同里就没有不保温风管,但是对方公司让我厂里加工了不保温风管,所以我厂的损失46864元,对方应当赔偿。3、关于600元报酬是当时对方公司同意的,并且有对方公司副总经理魏书振的签单,去结算的时候对方会计不认可,但是应当认定。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书,被申请人东兴玻璃钢厂是严格按照申请人鑫聚暖通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制作的产品是申请人要求的专用产品。因此,实质上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2、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中申请人鑫聚暖通公司安装了其他厂家的产品,以自已的行为实际解除了808m2无机不保温玻璃钢风管的定作合同。由于申请人解除了合同,致使被申请人生产的808 m2无机玻璃钢不保温风管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存放,且由于该不保温风管系定作的专用产品,被申请人又不能另作他用,更不能当做生产原料回收利用,所以该产品实际上成为了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根据被申请人东兴玻璃钢厂提供的证据证明,每平方米无机不保温玻璃钢风管的成本价为60元。被申请人要求按58元计算损失468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已签证的600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该600元的费用系鑫聚暖通公司同意增加的费用,并有当时公司负责人魏书振的签证为证。申请人鑫聚暖通公司声称已实际结算完毕,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结清。故该项费用应当支付给东兴玻璃钢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