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杨洪喜,男,生于1957年7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男,生于1979年7月8日,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派出所家属院。 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霍万钦,任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系该厂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杨洪喜与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0年1月至1999年年底在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从事后勤工作,2000年工厂停产,2002年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失业,被告在破产程序中未将原告纳入职工安置范围,原告获悉遂向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现诉求撤销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召劳仲案字【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02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1990年1月至2002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勤杂和行管人员工资计算表13张,证实1991年7至1997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情况; 3、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4月7日南召法院主持召开破产清算会议; 4、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召劳仲案字【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主文为,驳回杨洪喜的申诉请求; 5、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原厂长刘长富、任明银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1990年至1999年12月在该厂工作; 6、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劳动争议纠纷在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情况; 7、原告的同事任来华的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同事经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应给任来华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辩称,相关资料找不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经历无法查证,故无法解决其相关待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1月至1999年12月,原告杨洪喜在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00年,该厂停产。2002年11月19日,南召县人民法院裁定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将原告纳入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范围。2010年原告向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4月21日,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仲案字【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以原告的申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与原告杨洪喜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未将原告纳入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范围,侵犯了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应自1995年1月起缴纳至原告工作的最后一年1999年止。经济补偿金,自1995年起至1999年间,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数额支付,故应按5个月工资数额支付,按原告现提供1997年3月、4月的月工资26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220元的标准计算,应予准许,经济补偿金为11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参照南召县参保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纳入被告破产分配方案。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平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审 判 员 王 慧 洁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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