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350号 |
原告张克斌,男,1969年2月28日。 原告杨万林,男,1966年3月27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律师。 被告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总部企业基地2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穆立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元强,公司员工。 原告张克斌、杨万林与被告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斌、杨万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的代理人杨胜利、付元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斌、杨万林诉称,我们与被告与2012年3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方负责施工的固淮高速九标一工区的路基土方,双方对土方单价、工期、工程量、工程要求与验收,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立即组织工程车辆开始施工,并按约定工期完成合同标的,除3月14日合同之外,双方另有六份口头合同,包括台背回填河石、填板涵头、修便道用砖渣河石等,原告按约定完成后,并经结算,包括二份书面合同在内,原告完成工程总款2676290.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7591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拒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款。 被告祥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因原告延误工期违约在先,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罚款9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40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或进行下道工序水稳层施工即视为合格),工程款一次结清,但原告进场后,因施工管理不善,屡次出现质量问题,工期一再拖延,直到2012年8月份才完工,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按延期三个月计算,原告应支付违约金90万元,加之该标段因工程质量问题被业主罚款4次,计4万元,而被告再每次罚原告5000元,合计96万元,故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还多支付了20万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淮固高速公路九标段一工区K59+000-K61+000中的路基土方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双方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工期、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此期间,双方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双方另有六份口头合同,包括台背回填河石、填板涵头、修便道用砖渣河石等,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8月1日、8月9日、8月22日、10月10日、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由原告、被告方材料负责人、财务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中,1,2012年8月1日结算单载明,淮固九标台背回填河石结算单,日期: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5日,结算金额219195.6 元,由材料负责人唐某、财务复核董国安、经理刘春签字确认。2,2012年8月1日另一结算单载明,日期:7月1日-9月30日,结算金额69570元。结算单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3,2012年8月9日结算单载明,九标工程结算单(汇总表),结算日期,2012年8月2日,结算金额2283559元(其中包括2012年3月14日承包合同结算金额1262509.5元),由原告张克斌、。财务复核董国安、经理刘春签名确认。4,2012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载明,淮固土建八九标河石结算单,结算金额86226元,结算单由材料负责人唐某、财务复核董国安、项目经理胡仁福签字确认。5,2013年元月14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12400元,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6,2012年8月22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5340元,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上述结算单均予以认可。双方对被告方已支付包括口头合同在内共1917187.5元均无异议,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2年4月25日,但原告于2012年8月才完成,提交有业主2012年8月12日中间交工证书,证明2012年8月才验收合格。并提交四份业主公司的工程质量督查通知,时间为2012年4月至6月,其中涉及九标段的4处,被罚款4万元。工程交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偿,2013年2月,被告在支付20万元后,余款759103.5元未付,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路基土方承包合同。 二,工程结算单6份。 三,工程质量督查通知书四份。 四,中间交工证书、工程检验认可书。 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双方自合同签订后,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意的履行合同,被告方提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并在其承包的工区因质量问题被业主罚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两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证据仅能证实工程验收发生在2012年8月12日,并不必然证明两原告完成工程在2012年8月份,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施工内容时有变更。并有口头合同内容,同时双方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已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双方亦未提出对方违约的问题,而结算单应是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双方权利义务总的结论,经签字确认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17187.5元,无法区分哪一部分是口头合同的工程款,哪一部分是2012年3月14日合同的工程款。现在,被告要求重新结算,由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已经结算过的工程量支付价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祥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欠两原告工程款759103.5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 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 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被告祥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胜 审 判 员 谢运东 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 二 0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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