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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犯非法经营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舞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尽保,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吴庄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
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舞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尽保,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吴庄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国富,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吴庄村。曾因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84年7月1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卫民,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老官李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6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耀卿,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马村乡关东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5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克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光门李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5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万勇,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下坝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红旗,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进业,男,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东杜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遂国,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老官李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会军,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老官李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东芳,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老官李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青玲,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铁权,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底,被告人李学民(已死亡)在被告人郭尽保介绍下,用被告人孙国富的屋子生产假冒伪劣卷烟。2012年3月初,被告人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去到舞阳县孟寨镇吴庄村被告人孙国富家中,帮助李学民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直至2012年3月10日被查获。共查获价值436000元的YJ14-23型卷烟机一套(2台),哈德门牌卷烟420000支、散花牌卷烟240000支。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他人安置烟草专用机械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6600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6600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从犯。被告人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杨东芳、郭尽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被告人朱铁权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经被告人郭尽保介绍,李学民(已死亡)租用被告人孙国富的屋子生产假冒伪劣卷烟。2012年3月初,被告人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去到舞阳县孟寨镇吴庄村被告人孙国富家中,帮助李学民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直至2012年3月10日被查获。共查获价值436000元的YJ14-23型卷烟机一套(2台),哈德门牌卷烟420000支、散花牌卷烟240000支。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供述,证明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李学民找到郭尽保,让郭尽保为其找房子安放烟机做假烟,郭尽保便和李学民找到被告人孙国富说明要租他家的房子做假烟,孙国富表示同意,并商定房租每月不低于1000元;郭尽保还应李学民的要求,为李学民找了一个同村的妇女为烟机上干活的人做饭,直至2012年3月10日案发。

2、被告人李卫民供述,证明其哥哥李学民在孟寨镇西边一个村子里放了一台烟机,李学民让其到烟机上帮忙,从2012年3月3日到10日,其一直在烟场帮忙,同时证明在烟机上干活的人分白班夜班两组。有一个叫耀卿的白天也过去招呼烟场。

3、被告人张克华供述,证明2012年2月底或者3月初的一天,李学民找到他,让其去烟机上去帮忙,安装机器时看到李卫民、张耀卿和本村的几个人都在那里,李卫民负责看东西,张耀卿是本地人,在当地比较熟,在烟机上招呼事,张克华的工作是买烟机上需要的东西,开车运送工人到烟机上去干活,还有就是抄账单,案发当天李学民让其去舞阳县城给烟机师傅买衣服,拐回来发现烟机被查就跑了,后来觉得早晚会被抓到,就投案了。

4、被告人张耀卿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学民给其打电话,让他到马村街“马村刀削面馆”商量点事。饭桌上李学民说准备在他家附近放一个生产假烟的烟机,怕村上的人去烟机上找麻烦,让他负责管这些事,协调外部关系,其表示同意。烟机上一共有10个工人,分为白班和夜班,每一班5个人,其中有一个烟机师傅。李学民的弟弟“李老三”(李卫民)也在烟场上,负责管理日常事务。2012年3月10日,李学民让其去买几把笤帚,买到笤帚往烟场送的路上发现孙国富家门口有很多警察,知道烟机被查获就跑了。

5、被告人朱万勇供述,证明其是烟机师傅,2012年3月6日中午,李学民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烟机上来干活,就于2012年3月7日坐车来到了舞阳,来到后知道烟机老板就是李学民,有没有别的老板不清楚,干活期间看到一个管事的,后来才知道他叫李卫民。来到后一直负责开烟机工作,工资是按加工烟条的箱数计算,一箱给其开10块钱。其上的是白班,这个班一共有五个人,直至2012年3月10日被查获,查获的有一套卷烟机两台,二十多箱生产好的软盒散花烟条,四十多箱哈德门牌烟条和五、六包烟丝。

6、被告人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朱铁权供述,证明他们是在烟机上干活的,分白班和夜班两组,2012年3月10日被查获,被查获的物品有一套卷烟机(两台),二十多箱生产好的软盒散花烟条,四十多箱哈德门牌烟条和五、六包烟丝。烟机老板是李学民。除了他们这些干活的人之外,李卫民、郭尽保、张耀卿是在烟机上招呼事的。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所在村子中的假烟生产窝点被查获的事实。

8、证人孙一某证言,证明听见孙国富家有机器的响声和听别人议论有人用孙国富家的房子生产假烟的事实。

9、证人孙二某证言,证明郭尽保找其给他人做饭、送饭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张耀卿从分组照片中辨认出李卫民;朱红旗从分组照片中辨认出张克华、张耀卿、李遂国和郭尽保;孙国富从分组照片中辨认出李卫民和张耀卿;柴会军从分组照片中辨认出郭尽保。

11、郭尽保户籍证明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郭尽保是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职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12、孙国富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孙国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84年7月15日因犯流氓罪、强奸(未遂)罪被河南省许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13、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杨东芳、许青玲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十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14、朱铁权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朱铁权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15、舞阳县烟草局行政执法经过、案件移送函及物品移交清单,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舞阳县孟寨镇吴庄村捣毁生产假烟窝点一处,查获YJ14-23型卷烟机1套(2台)、散花烟支26万支、哈德门烟支44万支,将其中2万支散花烟支和2万支哈德门烟支予以就地销毁。因该案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将该案及未销毁物品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1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该案查获的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查获的涉案烟机价格为436000元。

18、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朱万勇、朱红旗、许青玲、柴会军、朱铁权、杜进业、孙国富、李遂国被抓获归案,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杨东芳、郭尽保系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烟机老板李学民已死亡。

19、假烟样品,证明生产的两个假烟品牌为哈德门和散花。

2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朱铁权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他人安置烟草专用机械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6600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万勇、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许青玲、杨东芳、朱铁权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6600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上十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朱万勇、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许青玲、杨东芳、朱铁权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尽保、孙国富、李卫民、张耀卿、朱万勇、张克华、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许青玲、杨东芳、朱铁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郭尽保、孙国富可依法减轻处罚,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朱万勇、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许青玲、杨东芳、朱铁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民、张耀卿、张克华、杨东芳、郭尽保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铁权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东、张耀卿、张克华、朱万勇、朱红旗、杜进业、李遂国、柴会军、许青玲、杨东芳、朱铁权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尽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 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国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卫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耀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克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朱万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朱红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杜进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遂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柴会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许青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东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朱铁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随案赃物假冒伪劣烟支660000支、作案工具YJ14-23型卷烟机一套(2台)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飞(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