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舞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红霞,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于2012年12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红霞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董红霞在自家尚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木材加工厂内,非法收购胡进安等人(已被判刑)滥伐的杨树88棵,折合立木蓄积24.8500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红霞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共计立木蓄积24.8500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红霞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董红霞在自家尚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木材加工厂内,非法收购胡进安等人(已被判刑)滥伐的杨树88棵,折合立木蓄积24.850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红霞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其在自家的木材加工厂花11000余元将余听峰等人滥伐的8车杨树收购,当时因为害怕以后没人卖给自己树,没有向他们要采伐证和树的合法来源证明,自家办的木材加工厂没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其爱人董红霞收购了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8车杨树,当时他们的木材经营许可证还正在办理之中。 3、证人余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胡一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他们于2012年8月份一起在九街乡胡庄村西皇上路南侧滥伐的8车杨树卖给了被告人董红霞,他们分四次,每次都是早上四、五点卖,一共得11000元。 4、舞阳县林业园艺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董红霞收购涉案林木的木材加工厂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以及收购的林木系他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的。 5、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明被告人董红霞收购的林木共计24.8500立方米。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由余听峰、胡进安等人卖给董红霞的杨树采伐现场位于舞阳县九街乡胡庄村西南、皇上路南侧。 7、刑事判决书,证明出卖涉案林木的胡进安、余听峰等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均已被判处相应刑罚。 8、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董红霞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9、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董红霞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霞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24.8500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红霞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红霞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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