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450号 |
原告丁玉兰,女,1952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阳阳,男,1994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小燕,女,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小翠,女,1962年8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小燕婆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玉兰诉被告李阳阳、被告王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丁玉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王小燕为本案被告。原告丁玉兰委托代理人卢晓昆,被告李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被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杨小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3时10分,在洛龙区关林镇展览路宝龙汽车站南门前,当时原告在路边站立,被告李阳阳驾驶“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中,由于车速快,车上货物超宽,将原告挂到在地。当时在场人有原告儿子卜宪华,女婿郭万新,货车司机牛红旗等好多人都在场看见。被告李阳阳和原告儿子将原告扶起后,被告答应把原告看好,且态度很好,所以当时未报案。然后由一个叫牛红旗的货车司机将原告拉到仁和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是骨骶椎滑脱,腰椎骨折。后由被告李阳阳叫来一辆出租车和原告女儿一块将原告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000余元。被告两次支付2800元,后再不拿钱,也不照面,致使原告被迫出院,在家卧床治疗。由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家人于2012年12月19日报警,由交警七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阳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执行机动车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李阳阳无照驾驶且所载货物超宽,行驶中又不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事故,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暂定6万元;2、待伤残鉴定做出后一并计算后期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肇事车主是被告王小燕,系投保义务人,但其未缴纳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小燕应与被告李阳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车主王小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李阳阳辩称:1、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当时原、被告双方是相向而行,双方相互看到对方,被告尽量靠右行驶,车身没有撞到原告;2、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所载货物没有超宽现象;3、原告在仁和医院的检查是最初的检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检查结果中没有腰椎骨折,而是腰椎退行性病变,且原告住院治疗的腰椎滑脱症、冠心病、高血压并非因摔倒所造成;4、被告当时驾驶三轮车,没有三轮车驾驶证,因害怕行政处罚想尽快了事,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5、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是2012年5月26号从被告王小燕处购买,花了3500元。 被告王小燕辩称:三轮车卖给了被告李阳阳。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3时10分,被告李阳阳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展览路宝龙汽车站南门前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在该处站立,正三轮摩托车从原告身边驶过,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李阳阳一起到洛阳仁和医院就诊支出化验费27元,随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43798.5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阳阳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进行医疗评估。该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玉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同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3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丁玉兰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3(120-17)天,需1人护理。原告住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卜庄村28号,系农村居民。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与被告李阳阳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2012年12月19日原告女儿卜彩霞报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洛公交证字【2013】第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系无现场事故;且经多次通知,李阳阳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1月10日才送至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三轮摩托车车上所载货物已不知去向;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李阳阳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及所载货物是否与丁玉兰肢体相撞。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小燕。 被告李阳阳称其所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原为被告王小燕所有,2012年5月份被告王小燕委托其婆母杨小翠将该车以3500元卖给被告李阳阳。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阳阳在事发时未取得驾驶三轮摩托车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确定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数额确定为109609.81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证字【2013】第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小燕。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王小燕将该三轮摩托车以3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李阳阳的依据。被告王小燕作为 “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阳阳没有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二被告均有过错。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李阳阳,均没有在第一时间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擅自移动现场,导致现场灭失,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原告和被告李阳阳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因此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0%的份额;被告王小燕和被告李阳阳连带承担50%的份额。因该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王小燕与李阳阳连带先予赔付。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0%的份额、被告王小燕与被告李阳阳连带承担50%的份额。 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12年12月14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8日共计14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误工费用为:(7524.9元/年÷365天)×145天=2988.45元;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原告提交的卜彩霞2012年10月份工资为9346元、11月份为8932元、12月份为9086元。按照卜彩霞的工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卜彩霞的收入情况不足以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较为合适。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17天。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3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丁玉兰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3(120-17)天,需1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用为:(33634元/年÷365天)×(17天+103天)×1人=11057.7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19年×10%=14297.39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对此酌定为500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25.52元;2、误工费:(7524.9元/年÷365天)×145天=2988.45元;3、护理费:(33634元/年÷365天)×(17天+103天)×1人=1105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6、残疾赔偿金:17524.94元/年×19年×10%=14297.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79149.1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王小燕和被告李阳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988.45元、护理费11057.75元、残疾赔偿金1429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343.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338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鉴定费1300元,合计35805.52元。由原告承担50%,即35805.52元×50% =17902.76元;由被告王小燕和被告李阳阳连带承担50%,即35805.52元×50% =17902.76元。被告李阳阳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王小燕与被告李阳阳应连带承担的费用为58446.35元,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17902.7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燕与被告李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丁玉兰58446.35元; 二、驳回原告丁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丁玉兰承担1058元,被告王小燕承担671元,被告李阳阳承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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