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357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义,男,3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广义在许昌市俎庄8组邓某某租住处,趁邓某某及另外两名女子熟睡之际,将邓某某手提包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王广义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广义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广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广义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广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广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广义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广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