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398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男,24岁 被告人李大林,男,30岁 被告人杨锦超,男,21岁 被告人王中伟,男,35岁。 被告人李中朋,男,21岁。 被告人李富喜,男,28岁 被告人王永华,男,2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李大林、杨锦超、王中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中朋、李富喜、王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李大林、杨锦超、王中伟、李中朋、李富喜、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锦超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东段“四季茶馆”门前,盗窃被害人丁某某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88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王振、杨锦超预谋后,在许昌县尚集镇107国道道沿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225元),销赃后赃款二人分肥。 3、2012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振、杨锦超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俎庄七组伊某某家院外,盗窃被害人伊某某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384元)。被告人王永华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400元的价格从王振处购得该车。销赃后赃款王振、杨锦超二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4、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振、李大林预谋后,在许昌县新许路老财政局前,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949元)。被告人李中朋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李富喜以6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李中朋从中获利1500元。销赃后王振、李大林二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5、2012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振等人在许昌市八一路与北关大街交叉口东约200米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733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6、201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李大林、王中伟预谋后,在周口市西华县均鼎集团五号楼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豪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5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振参与盗窃5起,价值共85641元;被告人李大林参与盗窃2起,价值共计35299元;被告人杨锦超参与盗窃3起,价值共计22897元;被告人王中伟参与盗窃1起,价值共计3350元。 诉讼中被告人王振家属代其退还赃款6225元,被告人李大林家属代其退还赃款335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振、李大林、杨锦超、王中伟、李中朋、李富喜、王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振、李大林、杨锦超、王中伟、李中朋、李富喜、王永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伊某某、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振、李大林、杨锦超、王中伟、李中朋、李富喜、王永华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照片,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车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李大林、杨锦超、王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振、李大林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锦超、王中伟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振、杨锦超、李大林、王中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永华、李富喜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被告人李中朋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三被告人的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李大林、杨锦超、王中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中朋、李富喜、王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振、李大林、杨锦超、王中伟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振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富喜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林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振、李大林、杨锦超、王中伟、李中朋、李富喜、王永华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大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中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李富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王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退还的赃款返还被害人李某某6225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3350元。 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上一篇:张中堂诈骗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