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23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宏业商务中心9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全生,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新河农场三分场。 法定代表人:金吕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粉粉,女,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下称金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焦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王全生,被申请人金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粉粉、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5日,一审原告金江公司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9日其与宏业公司签订一份《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焦作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保障大队综合楼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总价值为382811.12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200000元,尚欠182811.1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82811.12元;2、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直到欠款还清为止,截止2012年6月8日违约金为191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金江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欠款182811.12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宏业公司逾期不付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且以后每逾期一个月另增付10万元至欠款还清为止。宏业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2012年6月26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前支付原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82811.12元;二、若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若持续逾期,则逾期每满一个月,违约金另增加100000元,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此后就此事互不追究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0.5元,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18日,金江公司申请执行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12日,宏业公司和金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一次性支付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和违约金432811.12元;二、本案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 申请再审人宏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2)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未通知申请人参加,申请人又未委托段某某代理该案的前提下,形成的无效调解,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2、本案中,金江公司要求支付的混凝土款为182811.12元,但调解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100000元,违约金为本金的55%,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标准。而根据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182811.12元的月贷款利息仅为900元左右。综上,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回转宏业公司639203.12元。被申请人金江公司答辩称,1、该调解书程序合法。宏业公司委托段某某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段某某的行为代表宏业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写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说明宏业公司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并未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2、关于违约金。原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经过充分沟通协商达成的,该协议约定宏业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时才发生违约金,并非必然发生。执行阶段,金江公司并未要求宏业公司按民事调解书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宏业公司已履行完毕。综上,(2012)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宏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中,宏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据此证实宏业公司授权段某某处理该公司与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队工程款事宜,不是去处理与金江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纠纷。证据①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队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据②宏业公司与金江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据③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④关于对段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⑤宏业公司给段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经质证,金江公司称,对证据①、证据②和证据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①和证据②不能证明段某某去山阳法院处理宏业公司与消防队工程款事项,证据⑤系宏业公司给段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审时,段某某对我方诉状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且宏业公司按照协议内容给其员工出具领取资料委托书,证明宏业公司知道该民事调解书;证据③能够证实宏业公司委托段某某去处理本案纠纷;证据④属于证人证言,由于段某某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再审认为,证据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再审不予采信;关于证据②、证据③和证据⑤,由于金江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再审予以采信,效力予以确认;证据④,因段某某未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金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据此证实金江公司与宏业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段某某的代理行为合法。证据①宏业公司与金江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据②调解笔录;证据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证据④执行和解协议;证据⑤委托书等。经质证,宏业公司称,对证据①没有异议;对证据②和证据③有异议,公司没有委托段某某处理本案;对证据④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在被迫情况下作出的;证据⑤不能证明段某某代理行为合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再审认为,宏业公司对证据①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宏业公司对证据2和证据3有异议,称公司没有委托段某某处理本案,但是宏业公司给段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证实宏业公司委托段某某代表公司去法院处理工程款事宜,同时,李某某证实宏业公司当时没有其它案件在法院,故宏业公司称公司没有委托段某某处理本案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再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效力予以确认;宏业公司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被迫情况下作出的,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宏业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再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⑤能够证实宏业公司授权段某某去处理本案纠纷,宏业公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段某某代理行为合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再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诉讼中,宏业公司对该公司仍欠金江公司182811.12元混凝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4月9日,宏业公司(采购方即甲方)与金江公司(供应方即乙方)签订一份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焦作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保障大队综合楼,双方约定:混凝土供应范围为主体结构;工程总方量为约1800方,其中,C10系列混凝土,185元∕m³,C15系列混凝土,195元∕m³,C20系列混凝土,205元∕m³,C25系列混凝土,215元∕m³,C30系列混凝土,225元∕m³,C35系列混凝土,235元∕m³;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且甲方应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等。截止2011年10月23日,金江公司供应宏业公司混凝土共计1603.56 m³,总金额为382811.12元,宏业公司已付金江公司混凝土款200000元,剩余182811.12元未支付。 2012年6月21日,山阳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宏业公司和金江公司在山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26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前支付原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82811.12元;二、若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若持续逾期,则逾期每满一个月,违约金另增加100000元,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此后就此事互不追究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0.5元,由被告承担。 2012年9月18日,金江公司申请执行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7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执备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12年12月10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执备字第48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二十万元,限在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交纳。2012年12月12日,宏业公司和金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一次性支付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和违约金432811.12元;二、本案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2012年12月13日,宏业公司将二十万元罚款交给山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宏业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段某某作为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该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资料提交于山阳区人民法院,针对金江公司的诉求进行应诉。虽然宏业公司给段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系处理焦作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但该公司此时没有其它诉讼案件在山阳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宏业公司委托段某某持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系到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纠纷,并与金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另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宏业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内容,属于预防性、督促性条款,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