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68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聚,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2012年10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 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陈明聚,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对陈明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明聚寻衅滋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553号起诉书,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下午18时许,王店街村民陈明聚酒后无故将本街居民冉桂玲家的音响、柜台、眼镜架、眼镜等物品砸坏,并对冉桂玲进行辱骂、殴打。陈明聚被及时出警的民警当场制止。被陈明聚损毁的财物价值406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明聚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明聚把损坏的财物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受害人冉桂玲陈述、证人张振梅、高中丽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聚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田 永 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