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284号 |
原告孙天亮,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路艳丽,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天亮与被告路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路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路艳丽从我处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期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2013年1月1日,我经多方查寻到被告路艳丽的现住址,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态度恶劣并报警,经崤山派出所的民警劝其积极偿还债务,被告将一辆行驶过13万公里的2006年别克凯越顶账50000元给我,剩余50000元承诺同年1月31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路艳丽并未归还剩余50000元的借款。同年3月31日经朋友说和,给付利息13000元,剩余款项再无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路艳丽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86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就借款事项已达成协议,双方应该以此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多次到我家里闹事,对我造成伤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路艳丽从原告孙天亮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时,路艳丽未还款。2013年1月1日,路艳丽将一辆凯越汽车顶账50000元给孙天亮,并由孙天亮向路艳丽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路艳丽的别克凯越汽车一辆(型号SGM7161LE)顶账50000元,剩余5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注:车辆办完过户手续之后生效,过户之前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等由孙天亮负责;因2012年4月29日路艳丽借孙天亮壹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路艳丽并未还清余款。同年3月31日,双方就此欠款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路艳丽给孙天亮及许某某夫妻现金13000元。以后关于利息的收取,以法院判决和执行为准,即法院执行回来的钱,先给路艳丽的本金,在执行回来的利息,路艳丽和孙天亮夫妻平分,以法院执行时间为准。”该协议签订后,路艳丽给付孙天亮现金1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2013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路艳丽给付的13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则主张给付的13000元系借款本金,同时主张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用法院的另案执行款作为对原告利息的补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天亮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2080元,并缴纳了相关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路艳丽向原告孙天亮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路艳丽未能偿还借款,以别克凯越汽车抵部分借款,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在孙天亮多次催要下,路艳丽归还孙天亮13000元,剩余款项仍未能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发生,为此被告路艳丽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孙天亮要求支付的利息未在借条上有明确的表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艳丽偿还原告孙天亮借款37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月1日,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7000元计算;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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