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洛龙关民初字第1591号 |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坤,系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建党,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王璞玮,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道,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建党于2011年9月2日以购房为由向我社借款10万元,利率9.87‰ ,期限12个月,于2012年9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交至2012年4月20日。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社借款本息。担保人王璞玮、刘道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我社依法对以上被告提起诉讼,依法判决:1、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伍仟捌佰贰拾叁元叁角整,本息合计壹拾万零伍仟捌佰贰拾叁元叁角整。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罗建党申请借款的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罗建党签的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担保保证书。拟证明被告王璞玮、刘道为罗建党借款所作的担保情况。证据四、保证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王璞玮、刘道自愿为被告罗建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我社借款情况。 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建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87‰。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罗建党应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之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璞玮、刘道于2011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罗建党的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截止2012年4月28日,原告共收到被告罗建党归还的借款利息共7599.9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23.30元,本息合计105823.3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建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罗建党,被告罗建党理应按约定时间将所借款项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分三次归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最后一次归还利息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罗建党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罗建党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被告王璞玮、刘道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罗建党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璞玮、刘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9.87‰,期限为一年,在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罗建党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7599.90元); 二、被告罗建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在月利率9.87‰水平之上加收50%计收,从 2011年9 月 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璞玮、刘道对本判决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罗建党、王璞玮、刘道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0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曾曾 |
上一篇:被告人陈明聚寻衅滋事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