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金初字第1631号 |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坤,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北乾,男,1944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刘建伟,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宋新宪,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北乾、被告刘建伟、被告宋新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坤,被告刘建伟、被告宋新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北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社与被告宋北乾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同时又与被告宋新宪、刘建伟签订了保证合同。于2006年5月19日在我社贷款19万元,期限1年,利率10.23‰,于2007年5月19日到期,用于其经营活动。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宋北乾除偿还75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我社剩余贷款本金182500元及利息。担保人宋新宪、刘建伟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导致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无法收回。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我社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北乾、宋新宪、刘建伟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82500元和利息(利息算本金结清之日);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宋北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建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宋新宪辩称:被告宋北乾抵押的房屋,原告一直收取抵押房屋的房租,他们不应再给我们计算借款利息。 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北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北乾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9日,借款用途为换据,借款月利率为10.23‰。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宋北乾应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之上加收20%计收逾期利息。2006年5月8日,被告宋北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商贸城小商品厅的私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刘建伟、宋新宪自愿对被告宋北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交的洛阳农村信用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显示被告刘建伟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12年2月19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宋新宪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12年3月16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宋北乾将所借的该笔贷款利息支付至2007年7月26日。201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7000元,2013年4月24日偿还本金500元。其中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7500元,是原告以收取被告宋北乾抵押房屋的房租作为折抵。现被告宋北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本金182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宋北乾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宋北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19万元出借给被告宋北乾,被告宋北乾应按约定时间将所借款项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北乾仅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24日以抵押房屋的房租折抵借款本金7500元,被告宋北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00元。被告宋北乾已将所借款项的利息支付至2007年7月26日。故被告宋北乾应按照约定以19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1825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和被告宋北乾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宋北乾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刘建伟、宋新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宋北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洛阳农村信用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名确认,故被告刘建伟、宋新宪应对被告宋北乾的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北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北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25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0.23‰计算,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在月利率10.23‰水平之上加收20%计收,以19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18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建伟、被告宋新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617元,由被告宋北乾、刘建伟、宋新宪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叔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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