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365号 |
原告高慧洁,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斌,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元杰,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小丽,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慧洁诉被告赵元杰、牛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李建斌,被告赵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慧洁诉称:被告赵元杰与牛小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2010年6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元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是共同出资以合伙的名义由我去购买的煤矿,而非原告所说向其借款购买煤矿。原告持有的借条是2012年后补的,借条是事先打印好让我签的字,当时是迫于无奈。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份多次讨要,事实上是3月份给的钱才买的矿,尚未开工何来要款之说。而且借条上见证人签字,在我签字时并无一人签字,没有证明作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小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赵元杰从高慧洁处借款150000元整,两年零叁个月后,赵元杰向高慧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赵元杰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借到高慧洁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两年零三个月后补的条)。以前所有借据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条上有借款人赵元杰签名。2012年12月13日,赵元杰妻子牛小丽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赵元杰提交署名薛建康、贺建党、霍泽生的三份证明材料(未付证明人身份信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50000元系赵元杰和高慧杰合伙购买煤矿的事实。对此高慧杰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元杰向原告高慧杰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后牛小丽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视为牛小丽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原告高慧杰要求被告赵元杰、牛小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赵元杰、牛小丽偿还原告高慧杰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元杰、牛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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