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342号 |
原告卫若楠,女,2008年1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卫某某,女, 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娟妮、赵栋梁,均系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霍建华,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杜雪峰,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七层。 负责人谢铁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卫若楠与被告霍建华、杜雪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若楠的法定代理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建华、杜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若楠诉称:2013年1月17日,我母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霍建华驾驶的豫MV1781号轿车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我右外踝关节骨折。住院及回家修养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5119元。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奈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11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霍建华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轻度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母亲负事故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经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多次协商,原告母亲要求过分,致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受伤治疗时,我垫付624元(其中现金500元、陕县医院拍片费用124元)。我修车花费了830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80%,请求名查公断。 被告杜雪峰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轻度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母亲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经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多次协商,原告母亲要求过分,致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进行了多次调解,无奈各项诉求要求太高导致调解不成;二、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三、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7日8时40分,卫某某驾驶无号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霍建华驾驶的豫MV1781号轿车刮撞,造成卫某某受伤、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卫若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1201201301170840号道交通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卫若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卫若楠于当日到陕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治,诊断:右外踝关节骨折。处理或建议:住院治疗。同年1月18日,卫若楠到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诊治,诊断:右外踝关节骨折。处理或建议:1、伤口行“U”形石膏外固定4周;2、去石膏后伤肢壹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受外伤;3、仍需陪护1人(去石膏后)。卫若楠先后共计花费719.04元医疗费。卫若楠在治疗和伤情恢复期间由其父亲杨某某护理,杨某某系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同年4月30日出具证明,分别证明:“兹证明杨某某为我单位正式职工,2013年1月17日因其爱人及女儿发生交通事故,为照顾其家人,请假100天,在此期间停发工资,每月工资3420元,共计11400元”。“兹有我单位员工杨某某(在公司后勤部工作,月工资3420元),2013年4月份因孩子交通事故骨折请假在家照顾孩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予发放四月份工资”。 另查明:豫MV178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引起的另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卫某某各项损失6521.9元。 本院认为:卫某某驾驶无号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霍建华驾驶的豫MV1781号轿车刮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卫若楠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霍建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花费719.04元。2、护理费计算60天,为6840元。被告霍建华、杜雪峰辩称原告受伤治疗时,在陕县医院垫付624元的理由,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垫付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原告各项损失及另案赔偿款总数之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霍建华、杜雪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卫若楠各项损失共计6935.0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卫若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卫若楠负担40元,被告霍建华、杜雪峰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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