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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某之母,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某之母,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2月相识,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儿张某。被告和原告结婚以来,一直不务正业、贪图享受、不干工作、不干家务。原告给被告找了份在关林市场做服务员的工作,被告都是做不了三、五天就撂挑子不干了。在市场工作和邻里之间不能和谐相处、无事找事、影响极坏。但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家人、亲戚对被告平时关心有加,爱护备至。然而被告生完女儿后,一反常态经常外出,多日夜不归宿。原告和家人多方规劝,被告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仍然玩失踪、外出不归。原告在被告外出期间多方打听,四处寻找,被告说是在涧西区上海市场卖包,原告和家人多次到涧西上海市场寻找无果。原告父母度日如年,盼望被告能早点归来,家庭团圆,丈夫有妻子,女儿有母亲。最后盼来盼去,却盼来被告一纸诉状。被告不念夫妻感情,无视原告感受,公然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区,洛阳市隆盛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一个年龄和其父亲年龄差不多叫胡建洲的人在一块姘居了这么多年。今年6月份原告在法庭开庭后,终于有机会见到了被告。原告尾随被告一直到她和胡建洲的姘居地,被告和胡建洲在一起共同生活,睡在一张床上,并共同洗澡。原告当时报警,西工分局出警,当时被告对警察说,没有胡建洲的事,是她自己愿意的。胡建洲则说.他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亲戚关系就可以晚上同床共枕吗?被告以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并给原告及家人、孩予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已为人妻、人母、公然欺瞒原告与别人同居。原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置。被告不顾原告及家人的感受,不听原告的多次规劝,一而再、再而三地对原告及孩子进行伤害,已使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婚姻形同虚设,没有延续的可能。而且被告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品行不端,道德败坏。其行为势必对女儿今后的教育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多次努力挽救都于事无补。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然与他人非法同居,深深地伤害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每月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并由判决之日起至张某年满18周岁;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2013)洛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于2007年5月24日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5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儿张某。被告王某曾于2013年4月25日,以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态度诚恳,愿意善待原告及婚生女儿张某,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努力挽救都于事无补,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然与他人非法同居,深深伤害了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抚养费从判决之日起支付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因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又不愿意离婚,故本院没有支持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的父母也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张某,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张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王某的经济能力,对于张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承担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至张某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享有对女儿张某的探视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满18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享有对婚生女儿张某的探视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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