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赵霞,女,生于1964年1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男,生于1979年7月8日,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派出所家属院11号。 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霍万钦。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系该厂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赵霞与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0年1月至1999年底在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从事地毯购销工作,2000年工厂停产,2002年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失业,被告在破产程序中未将原告纳入职工安置范围,原告获悉遂向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现诉求撤销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召劳仲案字【2011】第5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02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1990年至2002年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城郊地毯一厂勤杂和行管人员工资计算表七张,证实1990年-1998年,该厂一直支付原告报酬。 3、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4月7日南召法院主持召开破产清算会议。 4、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召劳仲案字【2011】第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主文为,驳回赵霞的申诉请求。 5、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召劳仲案字【2011】第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一份,证明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6、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原厂长任明银及原财务工作人员任明海的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于1990年至1999年12月在该厂工作。 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经历无法查证,故无法解决其相关待遇。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清楚,对证据6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6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1月至1999年12月,原告赵霞在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00年,该厂停产。2002年11月19日,南召县人民法院裁定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将原告纳入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范围。2010年原告向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4月21日,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仲案字【2011】第52号仲裁裁决,以无证据证明原告1995年后在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工作过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与原告赵霞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未将原告纳入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范围,侵犯了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自1995年1月起算,交纳至原告工作的最后一年1999年12月止。经济补偿金,自1995年1月起至1999年12月间,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数额支付,故应按5个月工资数额支付,原告未提供1999年的月平均工资,可按原告提供的1995年—1998年每天的计件平均工资3.5元计算,合计每月平均工资为3.5元/天×30天=105元,经济补偿金为52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破产清算组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参照南召县参保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纳入被告破产分配方案。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平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审 判 员 王 慧 洁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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