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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峰诉马欣、李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李青峰,男,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灵,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李青峰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欣,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玉霞,女,1966年6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李青峰,男,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灵,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李青峰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欣,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玉霞,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矿伟,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青峰诉被告马欣、李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欣、被告李玉霞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开元大桥东约260米处时,被告马欣驾驶豫NC0969号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902元。后经伤残评定,原告构成了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800元,需休养6个月。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42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欣辩称:本次事故车辆是我借用谭矿伟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法院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划分,合理确定赔偿金。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5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应退还给被告马欣。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李玉霞辩称:行车证是李玉霞的,实际车主是谭矿伟。谭矿伟将车借给马欣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法院按马欣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划分,合理确定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虽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列为被告,但并没有阐述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为豫CN0969号轿车,经查询,被告没有承保过该车的保险。那么,从此角度看,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实质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一并起诉的,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即侵权赔偿关系的金额不能直接等同于保险合同关系的赔偿金额,保险赔偿金额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那么,从法律关系看,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3、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时,保险人的赔偿比例为30%。其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鉴定费、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等)。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根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但由于原告仅针对交强险的部分主张权利,被告对于三责险的部分不再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三、住院医疗缴费票据一组;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五、住院及出院陪护二人,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据六、李青峰失地证明一份;证据七、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九、诉讼费收据一张;证据十、户口本、身份证一组。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关林镇关林加油站,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实际住院时间是35天。对证据三票号4321664时间是2013年3月16号金额20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余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形式上来说委托人是交警队,委托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也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三项内容,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也有异议。参照的文件是论著不能作为评残依据。保险公司有专门的审核机构,可再进行鉴定。对后期治疗费部分应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金额另案诉讼。对第三项鉴定意见有异议,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应由所救治医院出具证明。其他费用应由实际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对证据四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李建次的误工情况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没有签字和实际公司发放的手续以及交税的证据。对李青峰本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与病历中自认的工作单位相矛盾。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证明失地的时间,不符合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法定要件。对证据七有异议,形式上原告本人委托的。内容上没有相关照片,鉴定金额过高。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定额的出租车票据金额过高,请法院根据住院时间酌定。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口本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马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玉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护理人员李锋和原告系一个单位,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证明不真实。

被告马欣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收条。拟证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9250元。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李青峰对被告马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39250元中包含原告从交警队领走的15000元。

被告李玉霞对被告马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马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因我公司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1时,被告马欣驾驶豫NC0969号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李青峰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斜穿公路行驶至此时相撞,致使原告李青峰车右前侧保险杠与被告马欣车右前角保险杠及牌照处接触,造成原告李青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9201201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青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李青峰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68024.33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中显示原告李青峰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陪护时间两个月,出院后一人陪护,陪护时间四个月,休息时间为半年。经河南开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青峰两处构成伤残,其中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胫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另外,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李青峰的后期治疗费用为8800元。

诉讼中,原告李青峰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数额由204276元增加到218467.74元,但其未在限定期间内向本院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其诉状中有笔误,将被告马欣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写错,更正后的车牌号为豫NC0969号,三被告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要求对原告李青峰的伤残程度重新做伤残鉴定,但其未在限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马欣所驾驶的豫NC0969号车车主为被告李玉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李青峰受伤后,被告马欣共向原告支付了39250元医疗费,其中包括原告从洛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中领走的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青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自身损失6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青峰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青峰、被告马欣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霞作为豫NC0969号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李青峰要求被告李玉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李青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878.88元(含门诊治疗费200元);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68024.33元(含门诊治疗费240元);3、误工费5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0元/天×108天=5400元, 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关林加油站,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其工作单位是洛阳市洛龙区自强快印部,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且被告也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表不认可,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超出了原告所主张的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4、护理费15428.47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陪护人为李青峰的父亲李建次和哥哥李锋。其中李锋的陪护费为2000元/月÷30天×35天=2333.33元,李建次的陪护费为4072.59元/月÷30天×35天=4751.36元。出院后陪护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时间为四个月。陪护费为25379元/年÷365天×120天=8343.78元。两项共计15428.47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7、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350元);8、伤残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0.2+0.01)=85859元,原告李青峰常年在居住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其生活支出均来自城镇,且原告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铁匠村村民委员会及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失地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显示原告李青峰因政府开发,土地被征用,原告李青峰系失地农民。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费1970元。以上费用共计181360.68元。原告李青峰因此次伤害造成了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本院仅支持10000元。对原告李青峰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总额为191360.68元。

原告李青峰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30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62203.21元,由原告李青峰、被告马欣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原告李青峰承担60%即37321.93元,被告马欣承担40%即24881.28元。被告马欣实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50元,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马欣要求原告李青峰承担其车损费的请求,因被告马欣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李青峰的其他损失共计117187.47元(不含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970元),超出了交强险赔付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峰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峰1970元。超出的7187.47元,由原告李青峰、被告马欣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原告李青峰承担60%即4312.48元,被告马欣承担40%即2874.99元。诉讼中,原告李青峰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数额由204276元增加到218467.74元,但其未在限定期间内向本院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据规定对其增加部分请求数额不予审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峰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峰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峰1970元,共计121970元;

二、被告马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峰各项损失共计27756.2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马欣已垫付的各项费用39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原告李青峰承担1364元,被告马欣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继光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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