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366号 |
原告牛好智,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廉文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琳,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好智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被告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好智,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王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好智诉称:2012年3月31日7时45分,被告王琳驾驶豫M44939临号轿车在河堤北路湖滨区委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河堤北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路北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查该车辆于2012年3月6日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好智无责任。事后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核实。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琳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12898.05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也经常去看望原告,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7时45分许,王琳驾驶豫M44939(临)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河堤北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路北边的牛好智相撞,造成牛好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20120331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牛好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牛好智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牛好智妻子褚菊琴陪护,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2028.05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术后;2、右侧股骨头坏死I期。出院医嘱:1、专门诊治疗,每月复查一次;2、继续休息3个月,扶双拐,避免右下肢负重;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等对症药物;4、尽早到专科医院取出右下肢内固定;5、若右下肢出现疼痛加重、活动受限等不适随时来诊;6、不适随诊。另支付急救费及各项检查费用870元,总计12898.05元,已全部由王琳垫付。 牛好智提供其自己和护理人褚菊琴(妻子)工资停发证明和(2011年12月-2012年2月)工资表,以证明其月工资2958.98元,褚菊琴月工资为1341元。 另查明:豫M44939(临)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琳驾驶豫M44939(临)号轿车造成原告牛好智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牛好智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住院103天,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误工期间月收入减少2958.98元,因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计算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10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1341元计算不超出当地护工收入水平,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护理费计算为460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90元。4、营养费:住院103天,每天按 10元计算为1030元。以上损失合计17724.1元。 被告王琳所有的豫M4493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牛好智进行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牛好智各项损失共计17724.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王琳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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