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小军。2013年5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军及其辩护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时55分许,在清丰县南箕街成龙幼儿园门前路段处,被告人邓小军驾驶豫JSX85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清丰县城关镇前东辛街村村民续某某手推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小军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邓小军赔偿被害人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43800元。续某某表示对邓小军谅解。被告人邓小军于2013年5月22日到清丰县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续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报警报案记录,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邓小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邓小军在案发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邓小军系自首,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 德 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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