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39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小龙,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毛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海霞,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许小龙、李毛军、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龙、李毛军、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许小龙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李毛军、李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1945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许小龙、李毛军、李海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小龙于2011年5月20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利率按月息12.094‰计算,由被告李毛军、李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50元,其余借款本金1945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许小龙、李毛军、李海霞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小龙借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利率按月息12.094‰计息,由被告李毛军、李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仅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50元,其余借款本金1945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许小龙、李毛军、李海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许小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毛军、李海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仅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5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余借款19450元及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45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1945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毛军、李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许小龙负担,被告李毛军、李海霞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审 判 员 刘 小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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