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素乾。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素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素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1时30分,在清丰县固城乡王崔村林场内,被告人吕素乾因分地与本村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纠纷,吕素乾将石灰粉撒入张某某眼中。经鉴定,张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吕素乾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张某某表示对吕素乾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素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吕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邢某某、王某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素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素乾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素乾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素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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