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二终字第41号 |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麦娥,又名布小麦,女,197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布麦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布麦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布麦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布麦娥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布麦娥的妯娌郝梅花(已判刑)见状伙同布麦娥一起殴打高某某,将高某某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左下第1、2牙齿外伤性脱落诊断明确,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清化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3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2年3月31日8点多,其与布麦娥、郝梅花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其嘴被打烂,门牙被打掉两颗。 2、证人李某某证实:见小麦和郝梅花把高某某按到地上,二人用拳头打高某某。 3、证人张某某证实:见布麦娥和郝梅花打高某某,都是巴掌拳头打的,看到高某某的嘴被打烂了。在去医院的路上高某某说她的牙掉了,其看到高某某嘴上有血,门牙掉了。 4、证人王某春证实:看见布麦娥、郝梅花两个人把高某某按在地上打,其上前拦架时,被王某利拦住,遂与王某利发生厮打,后被警察拦开。 5、证人王某利证实:其妻布麦娥、嫂子郝梅花和高某某厮打在一起,这时高某某的丈夫王某孬上去踢布麦娥一脚,其上去与王某孬打了起来,后被民警拦开。 6、证人鲍某某证实:2012年3月31日9时许,其见高某某与布麦娥、郝梅花在村西头的宅基地处吵架,后双方相互厮打起来,后被民警拦开,其见高某某的嘴烂了,牙掉了。 7、证人郝梅花证实:2012年3月31日9时许,其与家人到宅基地上施工,高某某阻拦不让施工,后其弟媳小麦和高某某对骂并厮打,其上去打了高某某一拳,后被人拦开。 8、被告人布麦娥供述:2012年3月31日9时许,其和家人到宅基地上准备打地基,王某孬家人上去阻拦不让施工,两家发生争吵。之后其与高某某相互用手、脚厮打,这时其嫂郝梅花跑到跟前也和高某某厮打,后被人拦开了。 9、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左下第1、2牙齿外伤性脱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2013)博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郝梅花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3700.08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布麦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对郝梅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3700.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布麦娥上诉称: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是假的,高某某的伤不是其行为所造成。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布麦娥提出“被害人的伤有假”的理由,经查,2012年3月31日9时许,上诉人布麦娥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拦开后,被害人高某某遂于当日10时30分即到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医生检查,被害人口唇肿胀,下门牙掉两枚、出血。2012年4月6日,经法医门诊检查,被害人左下第1、2牙齿缺失,牙槽窝未愈合。根据博爱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意见,经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高某某左下第1、2牙齿系外伤性脱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综上证据足以证实高某某的损伤系布麦娥、郝梅花的殴打行为所致,故其应对高某某的损伤后果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麦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给被害人高某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告人布麦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布麦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布麦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审 判 员 温民权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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