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888号 |
原告于动杰,男, 1970年5月27日生。 被告范明亮,男, 1957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动杰与被告范明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动杰和被告范明亮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动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换地协议,约定将我们土地互换,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000元的经济损失。现被告违约,不愿履行协议,并将双方为确定地界打的灰桩私自扒毁,又把我种植的玉米毁坏。请求被告赔偿我10000元违约金。 被告范明亮辩称,原告所诉互换地协议属实,但违约金10000元是后来加上的,当时并没有写协议上。原告调换前的责任田原为1亩,换地后为1.2亩地,多占了我们0.2亩地,此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我们按照协议在各自所调换后的责任田上耕种,完全履行了协议,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于动杰与被告范明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范明亮,乙方为于动杰,双方同意将原来地块合并对换,范明亮要西头,于动杰要东头,东西宽29.20米,西面宽28米,北面长23.30米,南面长23.30米,共计1亩地。双方同意条件如下:1、双方在同等条件应得自己的数目字,对存在的问题共同协议达成一致,认可同意,立字为据。2、双方不得依任何借口违反。如有违反此协议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1万元。签字生效。范明亮和于动杰分别在协议上签字,行政村干部范文田和林红付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调解单位范营乡范营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双方调换地后各自在所换的责任田上种了玉米。后来,被告范明亮发现原告换地后的责任田比其原来的责任田多0.2亩后,意欲反悔,将原、被告之间的界沟挖断,并毁坏了原告于动杰的部分玉米,双方为此产生分歧。事后,原、被告均在各自所调换后的责任田上继续耕种。 上述事实,有换地协议及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动杰和被告范明亮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各自所调换后的责任田上耕种,此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于动杰请求被告范明亮赔偿违约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动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任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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