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昌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昌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1时40分左右,在阳子线清丰县大屯乡贺庄村路段,被告人贺昌峰驾驶无号牌“富达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清丰县阳邵乡范石村一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豫JJT81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贺昌峰、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检测,贺昌峰血乙醇含量为196.1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贺昌峰、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濮阳市人民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昌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昌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 德 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