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和庆。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庆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和庆酒后驾驶豫JP2086“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城区政通大道清丰亭南侧与杜某某驾驶的豫END866“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和庆驾车向南离开,后在清丰县朝阳路金桥商业街路口被杜某某截停。经鉴定李和庆血乙醇含量为301.8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和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和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审 判 员 付 俊 花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 德 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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