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占林,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永正,河南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林及其辩护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0时32分,被告人杨占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胡庄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张多成、王留发生事故,致张多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留受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占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占林在现场拨打120,并积极抢救伤员,在侦查及庭审中杨占林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占林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杨占林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并且已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杨占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和朋友一起从开封沿G310国道到商丘游玩,当天10时许,杨占林驾车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胡庄路段时,与洛阳自行车协会骑自行车到商丘旅游的张多成、王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多成、王留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占林即拨打了120,并帮助医护人员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张多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9日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占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多成、王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该案发生后,被告人杨占林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5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占林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杨占林出生于1940年4月10日,案发时72周岁,无犯罪前科。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占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多成、王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组,证明杨占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张多成系被车辆撞击,摔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被害人王留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3月8日10时,其与自行车协会的八个人骑自行车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路段时,一个成员自行车后胎坏了,一行人在路边修自行车时,突然被一辆三轮车撞到在地的事实。 6、证人赵**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3年3月8日10时,其与自行车协会的八个人骑自行车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路段时,张多成自行车后胎坏了,在路边修自行车时,张多成、王留被一辆三轮车撞到在地的事实。 7、证人高**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3月8日10时,杨占林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与其一块到商丘古城玩,当沿310国道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路段时,路南侧路边有人在修自行车,杨占林在躲一辆大货车,往左打方向时,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撞在了路边修自行车两个人的事实。 8、被告人杨占林供述,证明2013年3月8日10时,其驾驶一辆三轮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路段时,因躲避前方来车及路边的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侧翻后在向前方滑行过程中撞上路边的两个人,后随即报警的事实。 被告人杨占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条3份,证明该案发生后杨占林通过汇款方式已赔偿被害人张多成家属55100元。 2、收条1张,证明张多成被撞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杨占林交住院押金10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占林主动报案,配合其他人员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庭审中杨占林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王振兴 审 判 员 王守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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