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337号 |
原告齐学庆,女,1951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观红,男, 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飞、李春霞,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景继军。 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齐学庆与被告李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学庆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李观红及委托代理人肖飞、李春霞,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学庆诉称:2013年3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李观红驾驶晋08-0810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与三门路路口处时,与沿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横过209国道的原告齐学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先后实施右小腿截肢手术和开颅挫伤灶及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住院48天,出院医嘱:2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7月12日,原告按照医嘱再次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17天,期间实施了颅骨修补术。2013年6月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观红、原告齐学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392.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观红辩称:1、被告李观红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在法庭核实相应损失数额的基础上被告李观红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请法庭核实后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可以在审核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有效性后在交强险内分项计算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6时30分许,李观红驾驶晋08-0810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与三门路路口处时,与沿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横过209国道驾驶自行车的齐学庆相撞,造成齐学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认为:李观红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齐学庆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责任书认定:李观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学庆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齐学庆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4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3336.41元,门诊费用2055.3元。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枕骨骨折;3、头皮裂伤;4、双肺挫伤;5、右肋457肋骨骨折;6、右小腿中段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10天后门诊复查,2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7天,期间花费药费、医疗费25170.14元。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颅骨缺损;2、脑挫裂伤恢复期;3、右小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无。2013年8月19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学庆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该所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齐学庆:右小腿缺失伤残等级Ⅵ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X级。为此,齐学庆支付鉴定费700元。 齐学庆提供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以证明购买大白质10克3600元,药品170元,漱口液9.5元,花费3779.5元;提供三门峡中测量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齐学庆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自2013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请假以来,一直没有上班,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并提交了齐学庆工资存折以证明其月工资600元至900元不等,其中,2013年2月至4月工资均为750元。提供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的证明,称齐学庆具备安装假肢条件,价格为120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 另查明,齐学庆户籍所在地为湖滨区后川村103号,隶属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经常居住地为其丈夫李君良和女儿李玲芳户籍所在地的黄河路南九街坊30号楼3单元2号。齐学庆所从事保洁工作的单位三门峡中测量仪有限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园区路西。 又查明:李观红在齐学庆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1100元;李观红所有的晋08-08100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观红驾驶晋08-08100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齐学庆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齐学庆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两次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以及三门峡华为医药公司票据被告均无异议,医疗费用合计为114341.35元。 2、误工费:实际误工天数应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4日为126天,按其月平均工资750元计算,误工费为3150元。3、护理费:两次住院65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李玲芳具体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护理的实际发生,根据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3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为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50元。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不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为65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原告齐学庆主张按18年计算为,20442.62元×18年×50%=183983.5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出具安装国产普及型中档假肢需要12000元的意见,对首次12000元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计算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超出12000元后续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齐学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较为适当。以上费用共计330674.93元。 被告李观红驾驶晋08-08100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齐学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210674.93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李观红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观红承担剩余损失的50%即105337.47元,扣除被告李观红垫付的11100元后,为94237.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学庆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观红赔付原告齐学庆各项损失共计94237.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观红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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