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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云劳与被告河南省陕县木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牛云劳,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陕县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 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牛云劳,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陕县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

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牛云劳与被告河南省陕县木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木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云劳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陕县木材公司职工,2001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陕县木材公司组织职工集资建设住宅楼。原告参与购买所建的2号楼东单元东侧1楼住房一套,面积110㎡,价格为每平方800元,房款共计88000元。2001年5月10日,原告交首期房款10000元,因当时被告陕县木材公司欠有原告其他款项共计12万余元,于是公司经理同意在收后期购房款时,从公司欠原告的款中扣除。但是,被告陕县木材公司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所认购的住房卖给了他人,对于原告所交纳的首期购房款也迟迟不予退还。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于2012年底偿还本金7300元,尚欠2700元没有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利息损失自交款之日起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

被告陕县木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01年,至起诉已12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诉求。其次,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还款7300元,系对双方债务数额的重新确认,应从还款之日起按新的债权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认可需再归还原告2700元,但之前的欠款利息应超诉讼时效,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10日陕县木材公司组织职工集资建设陕县木材公司住宅楼,牛云劳系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5月10日,牛云劳向公司交纳10000元房款,陕县木材公司向牛云劳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牛云劳10000元整,系付住宅楼2号楼东单元东侧1楼110平方米。2001年7月3日房屋竣工,牛云劳未分到房屋。后牛云劳开始要求返还购房款10000元。陕县木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返还购房款7300元,剩余27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牛云劳与陕县木材公司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法定解除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牛云劳与陕县木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该项规定,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剩余价款2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返还房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应从陕县木材公司返还购房款时即2013年2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陕县木材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求,被告陕县木材公司2013年2月5日返还牛云劳购房款7300元的行为系欠款的主张确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陕县木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牛云劳负担60元,被告河南省陕县木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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