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277号 |
原告焦某,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 原告焦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刚开始感情尚可,自从生下两个女儿后,被告重男轻女,经常打骂原告,原告顾及孩子,忍气吞声。从1996年,被告从原告三舅于金堂家贷款15万元,现在还欠于金堂3万元。2001年,被告开始挖古董,2003年1月14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走,后被判刑十一年半。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共替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2010年底,被告刑满释放,本以为被告会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但没有想到,被告回家后经常打骂原告及孩子,并将家里的自动麻将桌、电动车及厨房门砸坏。现在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赵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共同所建房屋530平方米,原被告各五分之一,原告所置的冰箱、电视、空调、洗衣机、沙发、床等物品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借原告三舅于金堂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正月十六日(阴历)生育一女,取名赵某。同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 1991年正月十四日(阴历)又生育一女,取名赵某,2001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三个子女进行打骂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能维持,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焦小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书杰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