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506号 |
原告张永利,男,197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修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修柏,退休干部,住固始县城关镇西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 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2层。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王修成、徐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王修成的委托代理人喻修柏、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利诉称,2012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王修成驾驶借用登记在被告徐向东所有的陕A10192号车辆沿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志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永利骑的捷达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毁人伤。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修成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永利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永利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和恢复后,于2012年10月9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现查明该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款152146.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永利提供的证据有: 1、张永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 2、张永利厨师证和月工资领取花名册;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王修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 5、徐向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6、徐向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徐向东所有的陕A10192号轿车所投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 8、张永利十级伤残评定书。 9、张永利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 10、张永利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票据、清单。 11、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购买票据。 被告王修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过高部分,庭审核实后予以确定。被告王修成提供的证据有:1、王修成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 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内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王修成驾驶借用登记在被告徐向东所有的陕A10192号车辆沿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志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永利骑的捷达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毁人伤。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修成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永利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永利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2781.01元。2012年10月9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肇事车辆陕A10192号轿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且此车商业险中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受伤前具有厨师资格并从事厨师行业。 另查明,原告母亲孙红群1952年4月10日出生,育有原告与其妹妹张艳两个子女;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张万里,1997年1月25日出生;次子张万杨,2005年3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利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引发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和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张永利在事故中不负担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起和损害后果的出现,王修成负有全部过错。王修成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鉴于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是肇事的陕A10192车机动车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修成承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且从事厨师行业。有厨师证及其酒店的半年工资证明证实其误工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提交的发票系购车发票并非修车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有两个子女。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被赡养人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身有两个儿子事发时距年满18周岁分别为3年及11年。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 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永利因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种损失共计107554.12元(1、医疗费:12781元;2、误工费: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共249天×150元/天=37350元;3、护理费:住院57天×64元/天=3648元;4、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18194.80元/年×10%=36389.60元;小孩抚养费:长子张万里3年×12336.47元/年×10%÷2=1850.47元;次子张万杨11年×12336.47元/年×10%÷2=6785.05元,合计45025.12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23.1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631元。 二、被告王修成承担法医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王修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71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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