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577号 |
原告解永侠,女,1967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永红,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解永侠诉被告黄永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周小巧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永侠诉称,双方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可,但因被告脾气暴躁,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时有家庭暴力。从2011年元月份被告经营养身缘农家饭庄后,与一女性联系频繁,与原告日渐疏远。2013年8月29日为小女儿黄××上学的事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黄永红未到庭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黄彬彬;2006年12月28日生育小女儿黄××。原告诉称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在固始县204省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附近分配有六处宅基地均建有房产。另购有一辆东风牌家庭用小型轿车。原告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可,因2011年元月份被告经营养身缘农家饭庄后不经常回家,后被告又与一女性联系频繁。2013年8月29日因为双方婚生女黄××上学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就此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同时原告称双方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欠原告娘家二十余万元。对以上原告所称,被告未到庭答辩并质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双儿女,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现虽短期分居生活,但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永侠要求与被告黄永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永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巧 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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