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谦。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清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懂礼。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清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谦、郭懂礼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谦、郭懂礼及郭懂礼的辩护人陈道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玉谦、郭懂礼分别在担任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支部书记、村会计期间,以本村安全饮水项目为名,争取国家“一事一议”专项资金。2012年6月11日,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收到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后,王玉谦转账至主管该项目的清丰县大屯乡政府工作人员赵政府账户68510元。2012年8月、2013年3月,郭懂礼、王玉谦先后从赵政府处领取返还的“一事一议”资金共计37600元,后二人据为己有。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玉谦、郭懂礼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玉谦、郭懂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懂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懂礼系从犯,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玉谦、郭懂礼分别在担任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支部书记、村会计期间,以本村安全饮水项目为名,争取国家“一事一议”专项资金。2012年6月11日,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收到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后,王玉谦转账至主管该项目的清丰县大屯乡政府工作人员赵政府账户68510元。2012年8月、2013年3月,郭懂礼、王玉谦先后从赵政府处领取返还的“一事一议”资金共计37600元,后王玉谦分得22800元,郭懂礼分得14800元。王玉谦、郭懂礼于2013年7月18日到案。现上述款项均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谦、郭懂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政府、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证言, 清丰县大屯乡政府证明,收到条,清丰县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谦、郭懂礼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懂礼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郭懂礼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郭懂礼辩护人关于郭懂礼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懂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7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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