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军委。1996年5月29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6月4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9月5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06年4月18日因盗窃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九个月,2008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九个月,2009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石军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军委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日前几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石军委去本村钤某某家盗窃时被陈某某当场发现,石军委在未窃得财物的情况下自行离开。 2013年7月1日晚上22点钟左右,被告人石军委在本村钤某某家大门前,将钤某某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存放在清丰县城关镇大排档摊主李某某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军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钤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军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石军委第一款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军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军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 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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